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系列政策
2013-07-11 3537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已经2008年5月26日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请按照执行。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七月七日
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
(2008年7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鼓励跨国公司在本市设立地区总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是指在境外注册的母公司在本市设立的以投资或者授权形式,对在一个国家以上的区域内的企业履行管理和服务职能的唯一总机构。
跨国公司可以以独资的投资性公司、管理性公司等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组织形式,设立地区总部。
投资性公司,是指跨国公司按照商务部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设立的从事直接投资的公司。
管理性公司,是指跨国公司为整合管理、研发、资金管理、销售、物流及支持服务等营运职能而设立的公司。
第三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范围内设立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以下简称“地区总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外资委负责地区总部的认定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对地区总部的管理服务工作。
工商、财税、外事、公安、劳动保障、人事、出入境管理、外汇管理、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对地区总部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认定条件)
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性公司,可以直接申请认定为地区总部。
管理性公司申请认定地区总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母公司的资产总额不低于4亿美元。
(二)母公司已在中国境内投资累计缴付的注册资本总额不低于1000万美元,且母公司授权管理的中国境内外企业不少于3个;或者母公司授权管理的中国境内外企业不少于6个。
(三)管理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200万美元。
第六条(申请材料)
申请认定地区总部,应当向市外资委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地区总部基本职能的授权文件;
(三)公司的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及验资报告(均为复印件);
(四)母公司在中国境内所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及营业执照(均为复印件);
(五)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对拟任地区总部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文件和拟任地区总部法定代表人的简历及相应的身份证明文件(身份证明为复印件);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前款规定未列明提供复印件的,应当提供文件的正本。
第七条(审查)
市外资委应当在收到申请书等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决定。予以认定的,应当颁发认定证书。
第八条(经营、管理和服务活动)
地区总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可以从事下列经营、管理和服务活动:
(一)投资经营决策;
(二)资金运作和财务管理;
(三)研究开发和技术支持;
(四)国内分销及进出口;
(五)货物分拨等物流运作;
(六)承接本公司集团内部的共享服务及境外公司的服务外包;
(七)员工培训与管理。
地区总部因经营需要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审批和登记便利。
第九条(资助和奖励)
新注册的投资性公司和管理性公司经认定为地区总部的,按照有关规定可以获得开办和租房的资助。
地区总部具有经营管理、资金管理、研发、销售、物流及支持服务等综合性的营运职能,且对经济发展有突出贡献,取得良好效益的,按照有关规定可以获得奖励。
地区总部的法定代表人等高级管理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可以获得地方政府的奖励。
资助和奖励的具体实施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资金管理)
地区总部可以建立统一的内部资金管理体制,对自有资金实行统一管理。涉及外汇资金运作的,应当按照有关外汇管理规定执行。符合条件的地区总部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参与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管理、境外放款等试点业务。
投资性公司按照《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可以设立财务公司,为其在中国境内的投资企业提供集中财务管理服务。
第十一条(简化出入境手续)
对因商务需要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的地区总部的中国籍人员,提供出境便利。
地区总部需要多次临时入境的外籍人员,可以申请办理1至5年多次入境有效、每次停留不超过1年的访问签证;有关临时来本市的外籍人员,应当在中国驻外使领馆申请入境签证,时间紧迫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申请口岸签证入境。
对需要在本市长期居留的地区总部外籍人员,可以申请办理3至5年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许可。
地区总部的法定代表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按照《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被优先推荐申办《外国人永久居留证》。
第十二条(简化就业许可手续)
地区总部需要在本市就业的外籍人员,可以向市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一并办理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和《就业证》。
第十三条(人才引进)
地区总部及其设立的研发中心引进国内优秀人才的,可以优先办理本市户籍。
第十四条(提供通关便利)
对符合条件的地区总部及其设立的研发中心,海关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为其进出口货物提供通关便利。
地区总部设立保税物流中心和分拨中心,进行物流整合的,海关、外汇、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对其采取便利化的监管措施。
第十五条(参照适用)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本市设立地区总部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7月20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鼓励外国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暂行规定》(沪府发〔2002〕24号)同时废止。
为更好地实施《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沪府发〔2008〕28号),落实相关鼓励政策,现制定若干实施意见如下:关于《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若干实施意见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沪府办发〔2008〕50号 2008-12-3
关于《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若干实施意见
为更好地实施《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沪府发〔2008〕28号),落实相关鼓励政策,现制定若干实施意见如下:
一、资助与奖励
(一)资助与奖励的标准
1.开办资助。对在本市新注册及新迁入本市的以投资性公司形式设立地区总部的,给予500万元人民币开办资助,自注册或迁入本市的年度起,分三年按40%、30%、30%的比例发放开办资助资金。
2.租房资助。对在本市新注册及新迁入本市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的,按1000平方米办公面积、每平方米每天8元人民币租金的30%标准,每年给予租房资助,资助期为三年;购建自用办公用房的,按租房资助的同等标准的三年总额给予一次性资金资助。
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在享受资助期间,不得将自用办公用房出租或转租,不得改变办公用房的用途。违反上述规定出租或转租办公用房或改变办公用房用途的,应当退还已经获得的资助。
3.对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的奖励。对在本市经商务部认定为国家级跨国公司地区总部,且自认定年度起的年营业额首次超过10亿元人民币的投资性公司,给予1000万元人民币的一次性奖励;对自认定年度起的年营业额首次超过5亿元人民币的管理性公司地区总部,给予500万元人民币的一次性奖励。奖励分三年按40%、30%、30%的比例发放。
4.对跨国公司地区总部高级管理人员的奖励。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在制定本市人才奖励政策时另行确定。
(二)资金的来源
设立“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实行市、区县两级财政分级负担的办法。《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商务委另行制定。
二、资金管理
鼓励投资性公司按照《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设立财务公司,为其在中国境内的投资企业提供集中财务管理服务。
行使投资管理的地区总部可以建立统一的内部资金管理体制,对自有资金实行统一管理。鼓励本市商业银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监会的监管要求,积极为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提供所需要的结算、汇兑等金融服务。地区总部、被控股企业与商业银行可签订三方协议,通过在该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银行结算帐户操作。商业银行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积极探索适应地区总部资金管理要求的中间业务,并加强对该业务的管理与控制,建立与该中间业务相适应的监控和报告的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准确、全面反映业务的开展情况与风险状况。
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涉及外汇资金运作的,按照有关外汇管理规定执行。符合条件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可按照规定参与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管理、境外放款等试点业务。
三、人员流动
(一)简化出入境手续
1临时入境
对设在本市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中需要多次临时入境的外籍人员,可申请一年多次入境
有效的访问签证;对其中需要多次临时入境的外籍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科技人才,可申请2至5年多次入境有效、每次停留不超过一年的访问签证。
2长期居留
(1)在沪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副总经理和财务总监,可办理有效期为5年的外国人居留许可;部门经理,可办理有效期为4年的外国人居留许可;一般外籍员工,可办理有效期为3年的外国人居留许可。
在沪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所属的在沪注册资金达到30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副总经理和财务总监,可办理有效期为5年的外国人居留许可;部门经理,可办理有效期为4年的外国人居留许可;一般外籍员工,可办理有效期为3年的外国人居留许可。
(2)上述外籍人员的外籍配偶、父母以及不满18周岁的子女,可申请与上述人员相同期限的外国人居留许可。
3永久居留
在沪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的法定代表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可按照《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被优先推荐申办《外国人永久居留证》。
4紧急情况下来沪
对受跨国公司地区总部邀请临时来沪的外籍人员,如因紧急事由未及时在我驻外使领馆申办签证的,可按规定向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口岸签证部门申请口岸签证。
5赴香港、澳门
对因商务需要赴香港、澳门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中的中国籍员工,可以申请办理多次出入境有效的《往来港澳通行证》。
6赴台湾
对因商务需要赴台湾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中上海户籍的员工,如提供入台旅行证件和国务院台办批件,可优先办理《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
7出国
对跨国公司地区总部中因商务需要出国的上海户籍员工,可凭本市户口簿、身份证申办护照。
(二)简化外籍人员就业许可手续
在沪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的外籍人员持L、F、X字签证入境,如在本市就业,可由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一并办理外国人就业许可和《外国人就业证》。
(三)方便国内优秀人才的引进
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对在沪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引进的外省市员工办理《上海市居住证》提供便利。
在沪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及地区总部投资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研发中心引进的符合本市产业发展方向的外省市优秀人才办理本市户籍,参照高新技术企业的相关政策执行。
四、提供通关便利
对符合条件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及地区总部投资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研发中心,海关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其进出口货物提供通关便利。
鼓励跨国公司设立物流分拨中心,以促进跨国公司集团内部企业的物流整合。海关、外汇、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将根据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物流运作模式的最新发展和需求,不断探索监管模式的改革创新,以适应跨国公司地区总部业务的发展。
市商务委、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商外资〔2013〕283号
各区县商务主管部门、各区县财政局:
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鼓励跨国公司在本市设立地区总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沪府发〔2011〕98号)及《关于〈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的实施意见》(沪府办发〔2012〕51号)精神,我们制定了《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2013年4月12日
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鼓励跨国公司在本市设立地区总部,鼓励在沪跨国公司地区总部进一步集聚实体业务,拓展功能,提升能级,促进经济转型发展,根据《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沪府发[2011]98 号)及《关于<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若干实施意见》(沪府办发[2012]51号)的有关要求,设立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发展专项资金。为规范该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进一步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资金来源)
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地区总部发展专项资金”),是指本市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鼓励本市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发展的补助性资金。地区总部发展专项资金实行市、区(县)两级财政分级负担的办法。
第三条(支持方式和标准)
地区总部发展专项资金主要采用无偿资助的方式,鼓励和支持跨国公司在本市以投资性公司和管理性公司形式设立地区总部,鼓励跨国公司地区总部集聚实体业务,拓展功能,提升能级。
(一)开办资助的标准。对2008年7月7日以后在本市注册及迁入本市,以投资性公司形式设立地区总部,且员工数在10人以上的,给予500万元人民币开办资助,自注册或迁入本市的下一年度起,分三年按40%、30%、30%的比例发放开办资助资金。
(二)租房资助的标准。对2008年7月7日以后在本市注册及迁入本市,且员工数在10人以上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的,以不超过1000平方米办公面积、每平方米每天不超过8元人民币的标准,按租金的30%给予三年资助;购建自用办公用房的,按租房资助的同等标准的三年总额给予一次性资金资助。
(三)奖励的标准。对本市2008年7月7日以后认定为国家级跨国公司地区总部,且自认定年度起的年营业额首次超过10亿元人民币的投资性公司,或2008年7月7日以前认定为国家级跨国公司地区总部,且自2008年起年营业额首次超过10亿元人民币的投资性公司,给予1000万元人民币的一次性奖励。
对本市2008年7月7日以后认定为管理性公司地区总部且自认定年度起的年营业额首次超过5亿元人民币的,或2008年7月7日以前认定为管理性公司地区总部且自2008年起的年营业额首次超过5亿元人民币的,给予500万元人民币的一次性奖励。
对本市2012年1月1日以后认定为投资性公司地区总部,且自认定年度起的年营业额首次超过10亿元人民币的,或2012年1月1日以前认定的投资性公司地区总部,且自2012年起的年营业额首次超过10亿元人民币的,给予500万元人民币的一次性奖励。该项奖励与本条第一项奖励不重复享受。
奖励分三年按40%、30%、30%的比例发放。
(四)对在沪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提升能级的资助。2012年1月1日以后在本市新设立的跨国公司亚洲区、亚太区或更大区域的总部,员工人数不少于50人,且母公司任命的负责人及与总部职能相关的主要高级管理人员常驻上海工作的,可获得800万元人民币的开办资助,分三年按40%、30%、30%的比例发放。
已设立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升级为亚洲区、亚太区或更大区域总部,员工人数不少于50人,且母公司任命的负责人及与总部职能相关的主要高级管理人员常驻上海工作的,可获得300万元人民币的一次性资助。
(五)对投资性公司地区总部整合股权的资助。对本市需要重点引进的投资性公司地区总部因其内部股权整合而产生的成本和费用,经市商务委、市财政局和相关部门审定后,给予适当资助。
第四条(资金具体负担办法)
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的开办资助、奖励、提升能级资助、整合股权资助资金,实行市、区(县)两级财政分级负担的办法,即市财政负担40%、区(县)财政负担60% ;租房资助资金由区(县)财政全额负担。
第五条(申请提交的材料)
(一)申请开办资助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需提交的材料
1、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发展专项资金申请表(原件);
2、公司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
3、员工名单(包含:姓名、工作岗位、入职时间)和劳动合同样本;
4、母公司对地区总部负责人的任命书;
5、市商务委关于认定为地区总部的批复(复印件)。
(二)申请租房资助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需提交的材料
1、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发展专项资金申请表(原件);
2、公司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
3、员工名单(包含:姓名、工作岗位、入职时间)和劳动合同样本;
4、母公司对地区总部负责人的任命书;
5、市商务委关干认定为地区总部的批复(复印件);
6、自用办公用房的租赁协议,或购买自用办公用房的购房合同,或自建办公用房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
(三)申请奖励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需提交的材料
1、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发展专项资金申请表(原件);
2、公司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
3、商务主管部门关于认定为地区总部或国家级地区总部的批复(复印件);
4、公司达到享受奖励政策限额年度及上年度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和财务审计报告(复印件)。
(四)申请提升能级资助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需提交的材料(新设或升级)
1、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发展专项资金申请表(原件);
2、公司的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
3、市商务委关于认定为地区总部的批复(复印件);
4、母公司在公司官方网站上发布的设立地区总部的证明材料;
5、员工名单(包含:姓名、工作岗位、入职时间)和劳动合同样本;
6、母公司对地区总部负责人的任命书;
7、地区总部负责人及与总部职能相关的高级管理人员的就业证明(复印件);
8、自用办公用房的租赁协议,或购买自用办公用房的购房合同,或自建办公用房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
(五)申请股权整合资助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需提交的材料
1、申请报告;
2、股权增资完成后公司的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及验资报告(复印件);
3、投资性公司股权增资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4、股权转让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证明(复印件);
5、市财政局、市商务委和相关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发展专项资金申请表一式五份,其他材料一式两份,复印件需加盖公司公章。
第六条(申报与审核)
申请专项资金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应根据本办法相关规定,填列《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发展专项资金申请表》(一式五份),提交有关申请资料,并向所属区(县)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区(县)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区(县)财政局共同对申请单位的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市商务委会同市财政局共同对申报的初审材料进行复审,必要时会商其他相关部门,并提出最终评审意见。予以同意的,由区(县)财政局根据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办理资金拨付。不予同意的,由市商务委说明原因。
第七条(资金拨付)
区(县)财政局根据最终评审意见及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按年拨付开办资助、租房资助、奖励、提升能级资助和整合股权资助的补贴资金。开办资助、奖励、提升能级资助和整合股权资助的补贴资金中应由市级财政负担的40%部分,年终由市财政通过市与区(县)财力结算后,归还区(县)财政。
第八条(使用监督)
各申报单位应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会制度,专款专用,严禁骗取、截留或挪用资金。
市财政局会同市商务委按照有关规定,对地区总部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单位,市财政局、区(县)财政局将全额收回资金,并按《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 号)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或触犯国家法律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或单位的责任。
第九条(附则)
(一)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商务委负责解释。
(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浦东海关促进总部经济发展10项支持措施 发布日期:2013-06-05
根据上海海关党组的要求,为积极发挥海关职能作用,促进上海总部经济发展,推动上海实现创新驱动、转型发展,浦东海关制定了促进总部经济发展的10项措施,支持辖区总部企业发展。具体内容包括:
一、建立总部企业海关关务协调员制度。归口受理解决企业通关过程中遇到的紧急疑难问题,加强政策法规宣传,提供海关关税、减免税、通关、加工贸易等政策法规咨询服务,提供专业化服务和个性化管理,建立关企合作一站式服务机制。通过税则调研平台向企业征集年度税则修订调整建议,开展税政研究,提高关税政策服务贸易政策的水平。
二、鼓励在浦东海关注册的总部企业开展集中报关。由海关专人专窗、开辟专门通道受理总部企业的报关业务,开展总部企业单证的集中处理,及时解决现场急难问题。除了将AA类、A类总部企业纳入“属地申报、口岸验放”通关模式适用范围,为其开展异地进出口业务提供通关便利,还将措施推广至总部企业下属的、一年内无走私违规记录、资信良好的B类生产型企业,为其开展异地出口业务提供通关便利。
三、为总部企业办理预归类、预审价和原产地预确定业务提供便捷。提前协调指导总部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办理商品预归类、预审价和预确定业务。总部企业可持有效的《进出口商品预归类意见书》、《进口货物价格预审核决定书》、《进出口商品原产地预确定决定书》向浦东海关备案,实现快速审核放行。
四、率先给予总部企业试行银行担保通关等关区便利改革措施,降低企业通关成本。对总部企业的进口货物,在提供银行担保的基础上先予以放行,事后海关进行集约化征管,并适时与海关正在向总署申请先行先试的汇总征税改革措施相对接,使其享受更多的海关业务改革红利。
五、加快办理总部企业内设研发中心进口货物的减免税审批。对研发用实验设备、装置和器械以及实验用材料等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出具《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
六、支持总部企业统筹办理加工贸易业务。对总部企业下属单位申请办理加工贸易业务及设立保税仓库的,可由总部企业统筹后在浦东海关统一办理加工贸易合同备案、变更、核销及保税仓库业务。
七、进一步简化总部企业办理加工贸易业务手续。设专人专岗,为总部企业办理联网监管、实施“工单式核销”模式及相关加工贸易业务提供便利。对总部企业及下属单位首次开展加工贸易、手册两次或两次以上延期、租赁厂房或设备的,免收风险担保金;开展外发加工的,减收风险担保金,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
八、为总部企业提供准确便捷的统计信息服务。加强对进出口规模、贸易方式、市场变化等情况的综合分析和监测预警,按照海关数据使用安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为总部企业的生产经营、投资、管理、研发、产品服务等提供有效信息支持。
九、加大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力度,积极履行海关依申请保护和依职权保护职能。对出口创汇能力强、科技含量高和自主创新类的总部企业产品进行重点保护,坚决打击进出口领域内的假冒、盗版等侵权行为,切实维护总部企业的合法权益。
十、推动总部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引导企业规范经营。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申请AA类管理类别,享受差别化管理待遇,实现守法便利。与商务、外汇、工商、税务等部门实现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实现诚信企业动态管理,共同推进总部企业诚信体系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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