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级法院关于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解答
2013-07-05 2408
关于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的诉讼地位及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条对法人分支机构民事责任承担的规定在文义上存在一定冲突,在相关规定未明确之前,该类问题可作如下处理:
第一,对于依公司法设立的公司法人,其分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进行保证之外的民事活动所负的债务,应当依照公司法第14条的规定,由公司法人承担。债权人仅起诉分公司的,人民法院应追加公司法人为共同被告,并可依照公司法第14条的规定直接裁判该公司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对于依公司法设立的公司法人,其分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进行保证所负的债务,应当依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7条的规定,一般情况下以该分支机构为被告,无须追加该公司法人为共同被告,并可直接裁判该分支机构承担责任;如果债权人坚持一并起诉该公司法人与其分公司,人民法院可判决公司法人对公司不能偿还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三,非依公司法设立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对外进行包括保证在内的民事活动所负的债务,应当依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7条的规定,一般情形下以该分支机构为被告,无须追加该企业法人为共同被告,并可直接裁判该分支机构承担责任;如果债权人坚持一并起诉该企业法人与其分支机构,人民法院可判决企业法人对分支机构不能偿还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四,对于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其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所负的债务,一般情形下不必追加企业法人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可直接裁判该分支机构承担民事责任。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企业法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