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关于法律适用中的公共秩序问题
2013-06-04 1704
公共秩序保留作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已被各国的理论所肯定。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具有两方面的作用,一是当本国冲突规范指向的外国法的适用与本国公共秩序相抵触时,这种保留制度具有排除外国法适用的作用;二是由于涉及到本国国家和社会的重大利益或法律和道德的基本原则,对于特定的涉外商事法律关系必须直接适用本国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而不用考虑依冲突规范去指定准据法的问题,从而具有排除外国法的适用而直接适用内国法的作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条对公共秩序保留已作了规定,但鉴于司法实践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对此作了进一步明确,即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后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至于排除特定外国法的适用后是否必然适用中国法律的问题,学术界尚有争议,有的认为不必然适用中国法律。笔者认为,如果在排除特定外国法的适用后,再赋予当事人重新选择法律的权利或依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应适用的法律,依然会面临适用重新确定的外国法律是否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如果仍然违背,如何处理?这样会造成问题的复杂化,并不利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而且,由于涉及到本国重大利益或法律和道德的基本原则,直接适用本国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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