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明确规定外商投资企业隐名投资纠纷的处理规则

 2013-05-15  1264


      在司法实践中,外商投资企业领域存在大量隐名投资的现象。大多是出于投资的便利,不宜或不便具名等原因。如果不区别情况一律作否定性评价,不仅不能公平地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亦会挫伤投资者的积极性。因此,《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对违反或规避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隐名投资协议认定无效外,对隐名投资根据不同情形分别规定了相应的救济措施:
 
      一是有条件地支持隐名投资者关于确认其股东身份的请求。在隐名投资的情况下,实际投资人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之间就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产生争议,实际投资人往往要求人民法院在判决中直接认定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和股权份额。但是,由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变动必须经过审批机关的审批,而人民法院不应代替审批机关的审查,因此,人民法院一般不宜支持实际投资者关于确认其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实践中,一些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就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变更问题取得了审批机关的支持,审批机关明确表示,人民法院如果在判决中直接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作出变更的,审批机关将随之变更审批。《规定(一)》对这种做法给予了肯定,
      即:如果具备一定条件,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直接确定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以外的人在该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和股权份额。这些条件应当同时包括:(1)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2)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3)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隐名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
 
      二是对隐名投资者关于由名义股东履行委托投资协议的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在委托投资协议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不能仅因未履行审批手续而认定未生效或无效。隐名投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按协议给付外商投资企业已分配的利润及其他权益的,应予支持。因名义股东违约给隐名股东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三是在委托投资协议无效情形下,合理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委托投资协议如被认定无效,对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区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在股权价值高于投资额时,可判令股东仍持有股权,而向隐名投资者支付投资款,对股权溢价部分根据情况在二者之间合理分配;在股权价值低于实际投资额时,可判令名义股东向隐名股东支付与股权价值相当的投资款,相应损失按过错原则分担。此外,《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对名义股东与隐名投资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规定了相应的民事制裁措施。
     特别需要说明的是,作出上述规定的意图并非是鼓励隐名投资,而是针对现实中客观存在的隐名投资现象,在法律框架内寻求对当事人民事权益予以救济的途径。隐名投资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投资者对此要有充分的考量,以选择具名投资进行规范运作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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