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例

 2018-04-29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5)民申字第23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廖明方。

委托代理人:夏德臣。

委托代理人:王增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家祥。

委托代理人:宋士君,辽宁云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家胜。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宽甸满族自治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南关17组。

法定代表人:郭桂兰,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廖明方因与被申请人刘家祥、宽甸满族自治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4)辽民一终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廖明方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廖明方是涉案工程的施工者以及宏大公司用春天购物中心(现为天都商厦)二层C区39号—46号8间套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抵顶35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二)廖明方用工程款购买的房屋合法。《销售房合同书》已经实际履行,廖明方付清涉案房屋的全部房款,并已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廖明方享有双重法律保护。至于入户时间之所以在合同中不能约定,是因为用于抵顶工程款的是连体间门市房,该房只能整体同时出租,但出租日期不能确定。(三)房屋所有权未登记是因为办证机关不给办理所致。2004年宽甸县房产交易所公告,房产证办理暂时冻结。至于二审判决所指廖明方自2003年后未收到任何租金,2004年宏大公司将涉案房屋整体出租给案外人刘宏伟,但刘宏伟一直不给租金。(四)原判决所依据的录音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廖明方不知道何人打来电话及目的,对陌生人电话有防范心理,录音内容不是廖明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是客观事实,且录音证据系非法取得,不应采信。(五)收款收据所载明的价款与合同约定的房款相差100余万元,是因收据中房款额依据的是涉案房屋使用面积,包括公摊面积和未涉案的房屋,故相差100余万元,此款是抵顶涉案无关的房屋价款。对于二审判决所指统一印制购房合同与简易合同问题,2001年期间宽甸房地产开发行业都用简易合同办理贷款,办理房产证时再转换统一印制的购房合同和增值税发票,同时交税。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判决涉案房屋所有权属于廖明方,驳回刘家祥执行涉案房屋。

刘家祥提交意见称:廖明方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而且都是伪造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廖明方认为其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廖明方以农民工为幌,欺骗法院。宏达公司的涉案房屋是2002年2月4日竣工的,廖明方与宏达公司不可能在2001年5月13日签订以房抵顶工程款的合同。廖明方对涉案房屋并不具有所有权,其提供的证据虚假且存在矛盾,不应采信。综上,请求驳回廖明方的再审申请。

宏达公司提交意见称:宏达公司对刘家祥不存在债务,刘家祥申请执行廖明方用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抵顶的涉案房屋于法无据。宏达公司已于2001年5月用房屋抵顶了廖明方的工程款,廖明方与宏达公司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合法。虽然廖明方没有办理产权证和备案登记,但不能说明涉案房屋不属于廖明方。刘家祥所提交的廖明方的通话录音不是廖明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合法性。请求保护廖明方的合法权益,对本案进行再审。

在本院组织的询问中,廖明方明确表示其此次要求阻却强制执行涉案房屋的依据是,其作为装饰工程的承包人,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廖明方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核心问题是廖明方是否拥有阻却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涉案房屋的法定事由。根据廖明方的再审申请及理由,本院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廖明方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廖明方在申请再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宏大公司与案外人辽宁室内装饰工程联合总公司丹东工程公司于2001年9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签字为廖明方)、于2002年2月8日形成的《工程价值结算审定单》、于2002年2月8日形成的《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书》、宏大公司于2001年1月10日向廖明方出具的《住房分配通知书》、宏大公司于2001年5月10日向廖明方出具的《专用收款收据》(载明“装修款抵顶房款”),意在证明其为涉案房屋装饰工程的承包人以及宏大公司用涉案房屋抵顶欠付工程款。廖明方称上述证据其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即持有,但当时认为没有用就没有提交。对此,本院认为,廖明方就上述证据逾期举证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根据廖明方在一、二审中的诉讼主张,其在一审中起诉仅主张其购买了涉案房屋、房款全部付清且实际入住,据此要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而并未主张其为涉案房屋装饰工程的承包人以及以房抵债的事实。在二审审理中,廖明方虽然提出涉案房屋系抵顶工程款而来,但却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即便存在涉案房屋的装饰工程,从上述相关证据看,承包人也是案外人辽宁室内装饰工程联合总公司丹东工程公司而并非廖明方,无从谈及廖明方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因此,廖明方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亦不能证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或裁判结果有误,不属于再审中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支持。对于廖明方是否购买了涉案房屋并支付了价款,对此,廖明方提交的其与宏大公司于2001年5月6日签订的《销售房合同书》中载明房屋价款为2,547,000元,但其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收据却写明房款为1,088,500元。而在申请再审中,廖明方又提交了一份宏大公司于2001年5月10日向其出具的《专用收款收据》,该份收据载明的价款为2,547,000元、并注明“装修款抵顶房款”。对此,本院认为,廖明方提交的《销售房合同书》系由宏大公司自行制作且未经房管部门登记备案,该合同对于房屋的交付时间未约定,合同载明的价款与廖明方第一次提交的收款收据记载的款项相差100余万元,而廖明方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一、二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尽管在再审申请中廖明方自称差价的原因是包括了公摊面积和案外房屋,但其申请再审时却又提交一份新的、与《销售房合同书》价款吻合的收据,对此,廖明方亦未对其在一、二审没有提交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可见,廖明方就其购买涉案房屋的陈述及解释前后不一,所提交的证据无论是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难以令人采信,不能据此确认其支付了涉案房屋的全部价款,一、二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涉案房屋是否已经实际交付给廖明方使用的问题。廖明方主张其委托宏大公司将涉案房屋对外出租,但未能提供任何有效租赁协议。虽然廖明方提供了备忘录及租金票据,但该证据均由其与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宏大公司之间形成,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明显不足。特别是在刘家祥于一审提交的、廖明方认可真实性的电话录音(2014年8月1日)中,廖明方已承认其与宏大公司之间没有租房合同、宏大公司也没有给付其租金。虽然廖明方在再审申请中称其基于对陌生人的来电有防范、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在该录音中廖明方对于来电者的提问一一作了明确回答且通话时间较长,廖明方对此所作的解释不能成立。据此,一、二审法院没有确认廖明方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认定并无不当。

第三,本案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可见,物权法明确规定了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外,只有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所有权人姓名,受让人方能取得包括所有权在内的不动产物权。本案廖明方在原审诉讼中主张其从宏达公司处购买涉案房屋,其后又主张是以工程款抵偿受让的房屋,但事实是,涉案房屋并未登记在廖明方名下,而是一直登记在宏大公司名下。在不动产登记没有发生变更的情况下,涉案物权变动并未完成,廖明方不能成为物权法所指的房屋所有权人,其要求确认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诉请,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廖明方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物权期待权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对于买受被执行不动产等需要登记财产的利害关系人而言,即使没有取得物权,但如果其因为合同而对该财产享有的物权登记请求权等债权符合物权期待权保护条件的,人民法院也不能执行该不动产。至于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可见,廖明方如欲阻却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则必须符合上述法定条件。但廖明方并无证据证实其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亦不能证明自己对涉案房屋实际占有和使用。对于其主张涉案房屋系抵顶工程款而取得,此主张与其在一、二审中的主张不相一致,且所主张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对于廖明方在再审申请中称其对宏达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所以对涉案房屋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仅仅是在房屋变价款分配顺位上的优先权利,即使其所称的建设工程价款能够成立,也并非是对物权期待权的优先权,依法不能阻却执行。总之,廖明方并不符合阻却执行措施的法定条件,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廖明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廖明方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志弘

审判员  汪国献

审判员  范向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裴跃

书记员  曹美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