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公平公正的判决来实现正义--2 律师分析
2018-12-06 2184
初看本案虽然涉及的人数众多,犯罪行为次数多,行为的类型和性质雷同,但是诺迪律师事务所,有着丰富刑事辩护经验的资深律师:张海军,以及有着敏锐律师直觉和良好律师执业素养的李渊远律师,作为吴某的诉讼代理人,本着对当事人认真负责的态度,恪守“罪刑法定”的律师执业精神,并不因为吴某的犯罪情节与同案犯有诸多雷同而轻易得出结论。在经过与诺迪律师事务所资深合伙人那仁律师多次研讨之后,他们从复杂的行为中抽丝剥茧,去伪存真,用公平正义的评判标准去衡量每个行为、用缜密的法律思维去分析整个案情,对于公诉人认定吴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犯罪数量巨大的论断提出了合理质疑。
一、法理分析
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罪刑法定原则,所谓基本原则就是刑法本身所具有的,贯穿于刑法始终,必须得到普遍遵循的具有全局性、根本性的准则。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应当受到刑罚的处罚,是认定此罪还是彼罪,一罪还是多罪,都应当按照法律的明文规定,按照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来进行分析比对,逐一认定。
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是刑法的又一大重要原则,是指对犯罪的认定和追究刑事责任,必须主客观相一致。认定一个人的行为是否犯罪,应该是主观上有罪过,客观上有危害行为,并且必须是这种主观上的罪过和客观上的危害行为和结果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主观上的罪过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和结果的原因,而这个行为必须是主观上的罪过的必然结果。客观上危害社会的行为和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的统一,是构成犯罪的基本标志。
刑法分则规定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是: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指出: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巨大”。
所以,按照罪刑法定原则以及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要求,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是:主观上犯罪嫌疑人明知自己持有、运输了伪造的信用卡,客观上也实施了持有和运输伪造信用卡的行为,并且主观上的明知是对于危害行为的明知,正是主观上的明知导致了客观上危害结果的发生。
在审阅所有的案卷材料以及公诉人意见之后,从罪刑法定和主客观相一致的角度出发,张海军律师,以及李渊远律师提出了本案中至关重要的问题:
庭审之前所有材料反映的事实仅限于霍某把伪卡放在了吴某的行李箱中,而吴某是何时知道这一事实,并且装有伪卡的行李究竟属于何人?
辩护律师们认为,客观上,2009年9月28日,被告人霍某、吴某、高某、邓某从深圳携带至上海的12张伪卡非为被告人吴某持有,也非为被告人吴某所运输,不能因为吴某系提供装载伪卡的行李箱者,而认定伪卡系吴某持有并运输。主观上,吴某对于持有、运输伪卡行为并不明知,真正明知伪卡在行李箱中的时间节点是抵达上海之后。
首先,所谓持有,辩护律师们认为,是指主观上明知该物系自己所有及客观上能对该物加以直接或间接的控制。本案中,多名被告供述一致的是:伪卡系霍某所有,由霍某提供,并由霍某向高某、邓某分发。从本质上看,不论是主观还是客观上,吴某从始至终都没有以所有者的意思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这些伪卡。所以,该卡的真正持有人应当是霍某而不是被告人吴某。
其次,所谓运输,辩护律师们认为,同样需要主客观要件相一致时,才能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是:吴某只提供了行李箱,霍某将其所有的行李(除了随身携带的小包之外)全部装入一个旅行包中,再将该旅行包放入吴某提供的行李箱中,对此,不能片面的因行李箱是被告人吴某提供,就认定为行李箱中的物品都是吴某的行李。而应透过现象看本质,联系客观实际情况认定,行李箱中存放有2个人的行李,其中的伪卡是在霍某的行李中而不是在吴某的行李中。虽然行李箱是由吴某提供的,但在整个运输过程中,吴某并没有直接去控制这个行李箱,在深圳过安检的过程中,不是由吴某携带的,到上海后,也不是由吴某提取的,同时,根据随后庭审调查得知,吴某并不知道霍某将伪卡放在其行李箱中,吴某真正得知其行李箱中放有伪卡的时间节点是一行人抵达上海之后。
另外,从多名被告人的供述来看,也没有能够可以互相印证的明确的多份供词来证明吴某持有及运输这一批伪卡的事实。
综上,张海军律师,李渊远律师在与那仁主任律师交换意见之后,一直认为吴某对于霍某存放于其行李箱中的12张伪卡,主观上不明知,客观上没有实施持有、运输行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主客观相一致,不应对2009年9月28日霍某持有、运输12张伪卡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吴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涉案标的数量仅有6张,没有达到数量巨大的程度。
二、事实分析
吴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后经法庭审理,在庭审中,张海军律师针对公诉人认定的涉案事实还提出了几点分析意见:
他指出公诉方在公诉词中认为吴某应当对2009年9月28日运输伪卡的行为承担责任,基于4点理由:其一,公诉方认为,明知到上海是刷伪卡,所以肯定是要带伪卡的,对此,辩护律师认为,这条理由只构成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同一起犯罪行为中有4名被告人参与,只定吴某而不定高某、邓某运输伪卡的责任,显然,公诉方也知道,这点理由只是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其二,公诉方认为,伪卡是放在吴某的行李中,所以吴某应承担运输责任,对此,辩护律师认为,法庭调查证明,伪卡系放在霍某的行李中,霍某的行李放在吴某的行李箱中,其本质上仍是霍某的行李,而不因为放在吴某的行李箱中就变成了吴某的行李;其三,公诉方认为,霍某和吴某的以往的笔录中有相关事实认罪的记录,对此,辩护律师认为,吴和霍都系香港人,不能熟练使用普通话,两人又都是初中文化水平,又因香港字和大陆简体字存在区别,所以可能会导致表达不清楚和记录不准确的情况存在,在吴某的其他笔录中,也有记载“霍某之前把他的东西放在我的行李中”的记载,由此可见,公诉方提供的证据中对这一节细节本身就存在着矛盾之处;其四,公诉方认为,高某的笔录中多次表述伪卡是由吴振邦从行李中拿出来的,由此认为吴某应承担运输责任,辩护律师认为,先不论高某的陈述是否属实,就法律规定角度分析,谁从行李箱中拿出来与运输伪卡并不存在因果关系,这节事实并不是本案中需要查证的事实,与本案的定性无太大关系,不能因谁取出伪卡来证明谁应当承担运输责任。
张海军律师在最后请求公诉人和法庭能注意到法庭调查中所调查到的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未涉及到的这些案件细节,在实事求是的基础上,依照疑罪从无、罚当其罪的原则,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吴振邦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但其持有及运输的伪卡仅为六张,依法可以判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文/上海诺迪律师事务所 李渊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