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中关于限制外国法适用的问题

 2013-06-04  2307


    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有一个限制,即“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表明对某些特殊合同,我国法律可以直接规定其应适用的准据法,而不允许当事人自己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从而排除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三类合同(即本条规定的前三类合同)不得适用外国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补充规定了五类合同。第一,关于涉及三资企业股份的转让合同问题。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合营一方如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经审批机构批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条规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可见,三资企业股份(出资)转让合同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后方有效力,这是中国法律对这类合同的强制性规定。实践中,已经有三资企业股份转让合同的当事人选择转让合同适用外国法的情况,对于这类合同如果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则我国三资企业的有关批准制度就形同虚设。第二,1990年9月13日由原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发布的关于承包经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规定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承包合同应依照中国的有关法律订立,并应符合原合营企业合同的宗旨和原则,不得修改合营企业合同中与承包经营无关的条款。”第(五)项规定:“承包经营合同及其变更、延期、中止、终止,均须经合营企业原审批机关批准。”第七条第(四)项规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承包经营参照本规定办理。”依照上述部门规章的规定,承包经营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同均应由原审批机关批准,且承包合同应依照中国法订立。因此,该类承包合同不允许当事人在法律适用上意思自治是合理的。第三,关于三类外资并购合同。商务部等国务院六部委于2006年8月联合出台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明确规定外国投资者订立股权购买协议、境内公司增资协议和资产购买协议等并购协议的,应当适用中国法律,由我国具有相应权限的审批机关审批。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在合同法的基础上增加了五类合同争议应排除外国法的适用,应直接适用中国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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