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中关于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确定及运用
2013-06-04 1548
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具体运用过程中,美国采用了所谓合同要素分析法,而大陆法系国家使用特征履行的方法来确定合同争议所要适用的法律。合同要素分析法是指法官通过对合同各种要素进行量与质的综合分析来确定合同的准据法。特征履行说主张按照合同的特征性履行来确定合同的准据法。要求法院根据合同的特殊性质,以某一方当事人履行的义务最能体现合同的本质特性来决定合同的准据法。我国立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使用何种方法.但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我们采用的是大陆法系国家的特征履行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的内容延续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的主要规定。
特征性履行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需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以合同哪一方的履行为特征性履行问题,二是在确定特征性履行方之后空间连接点的确定问题即特征性履行场所的确定。在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以支付金钱履行义务,另一方为非金钱履行。一般情况下,金钱履行的义务与非金钱履行的义务相比较为简单,非金钱履行较为复杂,因此,将非金钱履行的一方确定为特征性履行方是合理的。按照这一做法大多数情况下能够合理地找到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而且简单明确,易于操作。对于如何确定特征性履行的场所问题,各国的立法与实践主要以特征性履行人的住所或者惯常居所地或者特征性履行人营业所地作为确定特征性履行的场所;不动产合同例外,多数国家规定不动产合同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的特征性履行场所基本是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3条规定:“当事人的住所不明或者不能确定的,以其经常居住地为住所。当事人有几个住所的,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住所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5条规定:“当事人有二个以上营业所的,应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所为准;当事人没有营业所的,以其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准。”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住所的含义已经非常明确,适用于自然人或者企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对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具体运用方式的规定是比较详尽的,采取了硬性规则与灵活适用原则相结合的方法。这种规定方法既保证了法律适用的稳定性和可操作性,又照顾到法律适用的灵活性,增强了法律适用规则对各种具体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关系的针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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