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总价的EPC合同解除,可按已完工程占总工程量的比例确定价款

 2020-12-28  1023


固定总价的EPC合同解除,可按已完工程占总工程量的比例确定价款

——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东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与牡丹江佳日热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案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2)黑民初字第3

裁判日期:2016311

一、裁判要旨

采用固定总价的EPC项目中途停工后,已完工部分工程价款按已完工程占总工程量比例,结合EPC合同所约定的固定总价进行确定。

二、审判概览

案情简介

1.本案相关主体

原告: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东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设计院”)

被告:牡丹江佳日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日公司”)

2.涉诉经过

20071129日,佳日公司和电力设计院经招投标程序后,就“牡丹江佳日热电有限公司扩建225MW汽轮发电机组工程项目”签订了《牡丹江佳日热电有限公司扩建225MW汽轮发电机组工程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总额为:34888万元;承包方式为:全过程总承包(即为EPC工程);计价方式为:以固定合同总价为标准,若届时由于佳日公司对上述工程计划的调整/变更导致电力设计院工作量的增加或减少,则将依照目前的合同价款确定的方式同比例增加或减少。《总承包合同》签订后,电力设计院对诉争工程进行了施工,并按照施工进度采购及安装了部分设备。

20091115日,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佳日公司资金链中断,导致该工程被迫停工。

工程停工后,双方当事人两次召开了诉争工程阶段总结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对项目工程停工情况、已完工程情况、工程机器设备生产及到场安装情况进行确定。

2012529日,电力设计院向佳日公司发出《关于提前终止总承包合同的通知》,该通知载明了前述《会议纪要》中确定已完工程进度情况,提出终止《总承包合同》,并要求佳日公司给付已完工程价款。

因工程款结算事宜发生争议,双方涉入诉讼。

2013110日,佳日公司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黑龙江高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鉴定已完工程造价。20151117日,法院确定的黑龙江省龙建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机构”)作出催缴鉴定费通知,要求佳日公司缴纳剩余鉴定费130万元。2015124日,黑龙江高院再次组织鉴定机构、双方当事人协商缴纳剩余鉴定费用事宜,但佳日公司未在法院确定的期限内缴费。

(二)主要诉请

电力设计院向黑龙江高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佳日公司给付合同价款4271.42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0911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确认原告电力设计院对诉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佳日公司给付违约损害赔偿金1326.34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佳日公司承担;(5)由被告佳日公司支付辽阳水处理设备厂设备28万元。

(三)判决结果

2016311日,黑龙江高院作出(2012)黑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佳日公司给付电力设计院已完工程款项3666.931万元及利息以及电力设计院停工后必要支出费用566951.52元及利息;(2)未到现场设备到达施工现场后,被告佳日公司给付原告电力设计院各设备所对应的款项;(3)原告电力设计院在被告佳日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诉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争议焦点及各方观点

争议焦点:EPC项目业主资金链断裂导致工程烂尾,合同项下的已完工程价款如何结算?

(一)当事人观点

电力设计院主张,根据涉案双方200711月签订的《总承包合同》,该合同为34888万元的固定总价合同,其中:勘察设计价格600万元,设备价格15587万元,建筑安装价格18351万元,其他费用350万元。由于佳日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资金链中断,导致该工程于20091115日被迫停工。就原告已完工程量,双方两次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予以确认。20125月、7月,电力设计院两次致函佳日公司,终止了《总承包合同》的履行。截至停工时,电力设计院已完成的工程设计、设备采购及建筑安装等各项工作,累计价款为9371.42万元,其中:设计费523万元,设备价款4068.46万元,建筑安装费4690.5万元,其他费用89.46万元。佳日公司已向电力设计院支付工程价款5100万元,欠付4271.42万元。

佳日公司主张,电力设计院仅举示了诉争工程的部分图纸(电子版),未向佳日公司提交勘察报告、可行性研究及初步设计方案,无法证实其完成上述工作,佳日公司不应全额支付勘察设计费523万元,应以鉴定结果为准。

电力设计院在《东北电力设计院关于诉请给付项目及金额的说明》①中自认其可行性研究及初步设计只完成90%,施工图设计只完成85%,电力设计院按照建安总价18351万元为基数计算已完工程价款4690.5万元错误,而其他费用89.45万元,亦存在类似的情形,佳日公司不应全额支付该款,应以鉴定机构认定为准。

(二)法院观点

黑龙江高院认为,电力设计院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举示了其已完工程量价的相关证据,佳日公司虽对电力设计院举示的部分证据持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并在对已完工程量价申请司法鉴定后,拒缴剩余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机构不予出具关于已完工程量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属放弃该部分举证权利,故本院在本案中对电力设计院举示证据的合法性、合理性审查后,据此确定已完工程总价款。

电力设计院认为已完成全部勘察工作,履行合同过程中向佳日公司或监理公司交付了大部分设计、施工图纸,并按照完成工作量的比例主张勘察设计费用,佳日公司无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总计勘察设计费523万元予以认定。根据吉林正洋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编制报告》,诉争工程建安工程部分的主要分包单位牡丹江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迪尔集体有限公司已完工程价款占其合同总造价的25.56%,因佳日公司未完成重新鉴定的举证责任,电力设计院依据分包人已完工程的比例及《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建安工程总价18351万元计算其已完建安工程价款4690.5万元,该价款虽然高于主要分包人应取得的价款,但基于《总承包合同》有效,电力设计院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的取费中还应包含属于其自身的间接费用等,而双方当事人对固定总价合同中增减工作量部分亦约定按比例调整,故其计取方式具有合理性,本院对已完建安工程价款4690.5万元予以认定。同理,电力设计院按照前述比例及《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350万元,计取其他费用为89.45万元,本院亦予认定。

双方在20111018日签订的《会议纪要》中已经确定设备到场情况,亦载明了电力设计院为采购设备与供货厂家签订合同的情况,电力设计院向本院举示了上述合同,上述合同中有关购买人长春东电科技开发中心为电力设计院购买的设备,在该中心依法注销后,其权利义务由电力设计院享有并无不当。因佳日公司对诉争设备到场及生产情况提出异议,本院要求鉴定机构对安装或运送到现场的散件部分及电力设计院已经采购或生产厂家已经制造完毕部分的设备或散件的价格合理性进行审查,鉴于佳日公司未完成反驳的举证责任,本院对已完设备总价款4068.46万元予以认定。电力设计院增加诉请佳日公司给付其支付辽阳水处理设备厂设备价款28万元,已举示银行汇款凭证,该款实际发生,本院对该款亦予认定。但电力设计院主张的上述设备中已部分生产完毕未到现场的部分设备,合计价款632.479万元,佳日公司可在该设备到场后给付该款。因此,扣除双方无异议的已付工程款5100万元及未到现场设备款632.479万元,佳日公司应给付电力设计院已完工程款项3666.931万元(523万元+4690.5万元+89.45万元+4068.46万元+28万元-5100万元-632.479万元)及利息(自停工之日200911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1]为明确电力设计院诉请中各数额的构成,电力设计院向法院提交《电力设计院关于诉请给付项目及金额的说明》,主要内容为:

1.勘察设计费由勘察费与设计费构成,勘察工作已全部完成,勘察报告已出版,该工作的工作量占全部勘察设计工作的6%,即36万元;设计工作包括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二者工作量的比例为37,按照设计工作合同总价564万元计算,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按照完成90%计算的费用为152万元(564万元×30%×90%),施工图设计按照完成85%计算的费用为335万元(564万元×70%×85%),总计勘察设计费523万元。

2.建筑安装工程已完成25.56%,按照建筑安装工程总包合同价18351万元计算,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价款4690.5万元(18351万元×25.56%)。

3.电力设计院分别与16家设备供货单位签订了主辅机设备采购合同,截至工程停工,已完设备总金额为4068.46万元,其中主机设备3159万元(汽轮机776万元,锅炉2383万元),辅机设备909.46万元。

4.合同总价中包含其他费用350万元,截至工程停工,诉争工程已完成25.56%,其他费用为89.45万元(350万元×25.56%)。

以上四项合计9371.41万元,减去佳日公司已支付的5100万元,未付合同价款为4271.41万元。

律师提示:

造价鉴定在建设工程中关于工程款的确定十分重要,也是法院 裁决工程款的重要依据或证据,因此当事人一方特别是发包一方不要轻易放弃,特别是本案在原告已经举证了相关证据的情形下,申请造价鉴定对发包方确定工程价款尤其重要,否则会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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