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关于欠付建设工程价款利息裁判规则

 2020-11-06  927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由于发包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工程价款,即按照双方约定的工程进度付款或者在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支付剩余价款。通过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中的相关案例发现,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大量争议聚焦于工程价款的支付以及欠付工程价款逾期利息如何认定,尤其是工程价款利息的性质及数额的确定,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较为棘手的问题。

准确认定工程价款利息,首先应当确定欠付工程价款数额。关于欠付工程价款数额的确定,应当先确定应付工程价款总额,再确定已经按照约定或者工程进度实际支付的数额,二者的差额即为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在司法实践中,在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应付工程价款总额往往不确定,需要根据实际施工完成的工作量或者实际工程造价确定,在发生争议时,通常以双方认可或者由法院委托的咨询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中确定的工程造价为准。

关于已经实际支付的工程价款,发包人通常需要按照施工进度进行付款,在存在多个楼盘项目先后施工时,如果发包人资金紧张,可能会出现将已经完工的楼盘项目采用以房抵债的方式支付工程价款,此时在确定实际支付工程价款数额时,发包人应当完整收集已经支付款项的各种证据,包括银行支付凭证、以房抵债凭证、发包人提供建筑材料、设备等凭证。应当注意的是,如果双方仅仅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但并未实际履行,比如没有开具购房发票、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等手续,此时的以房抵债协议,实际上是一种代物清偿行为,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继续履行工程价款现金支付义务。

关于工程价款利息的计算,主要涉及三个问题:一是建设工程价款利息的性质问题;二是建设工程价款利息计付起息时间点的确定;三是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息标准或者计息利率。

一、关于建设工程价款利息的性质问题

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价款的原因,根据司法实践中纠纷发生的具体情形看,主要有三种:一是建设工程项目未按期完工,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条件;二是建设项目虽然完工但因工程质量问题未办理竣工验收;三是因建设工程项目未履行招投标程序或者承包人欠缺相应施工资质或者借用资质施工等原因,导致施工合同无效,双方就施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发包人拒绝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当然,从发包人商业运营的角度看,迟延支付工程价款的深层次原因,通常是房地产项目预售回笼资金不理想,发包人在同时应对含有抵押权的银行贷款、含有抵押或者保证责任的信托类“资管产品”回购义务、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建设工程价款时,面临资金紧张压力,甚至出现资金链条断裂的情况。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中,涉及的工程价款利息主要包括两种类型:一是工程价款的利息,包括预付款利息、进度款利息与结算价款利息;二是垫资款利息。其中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价款利息是比较常见的争议。在司法实践中,承包人为控制工程价款的回收风险,通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当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或者违约责任,在合同条款设计时,往往将违约责任、损失赔偿以及延期付款利息混同在一个或相关条款中,一旦发生迟延支付工程价款的纠纷,往往会涉及延期支付工程价款利息的性质认定。由于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动辄上亿元,与之相伴的利息数额经常以数百万乃至千万计,故此,对于建设工程价款利息性质的认定,往往对承包人与发包人的利益影响较大。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利息的性质,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工程价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二是工程价款利息属于因迟延支付工程价款造成的损失;三是逾期支付工程价款利息可以作为违约金处理。

(一)利息属于“法定孳息”的处理规则

1. 处理规则

1)《物权法》第116条第2款关于“法定孳息”归属的规定

《物权法》第116条第2款规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如果将工程价款利息认定为工程价款的“法定孳息”,在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时,发包人享有的利息权益构成不当得利,其应当将利息作为“法定孳息”予以返还,此时不以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为要件,即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只要满足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要求,基于合同无效后当事人利益恢复原状的合同法规则,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承包人无需举证发包人存在过错。

2)最高法院的主流裁判观点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利息的性质,通过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中的相关案例,2019年以来最高法院案例中的裁判观点,大部分上都将利息作为“法定孳息”认定,不以迟延付款的发包人存在过错为构成要件,即支付本金一方应当将利息全额支付给对方,而并非根据双方过错进行分担。

2. 裁判规则

1)利息的法律属性是“法定孳息”,依照《物权法》第1162款的规定,因双方当事人在工程结算书中并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故承包人作为债权人有权获得尚欠工程价款的利息。

案例来源:《沈阳溢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4)民申字第382号)

2)工程价款利息是“法定孳息”,发包人因占用工程价款实际受益,应向承包人支付利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承包人仍有权主张欠付工程价款利息。

案例来源:《承德京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019号)

3)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7条的规定,工程价款利息为“法定孳息”,发包人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来源:《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聚尔溢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682

(二)利息属于损失的处理规则

1. 处理规则

如果将工程价款的利息认定为损失,根据《合同法》第58条(《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损失赔偿以当事人过错为构成要件,即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此,如果将工程价款利息认定为损失,则应当由承包人举证证明发包人存在过错,或者在双方存在过错时按照过错程度进行分担。

2. 裁判规则

考虑到发包人的过错和责任,发包人适当支付一定的资金占用费是合理的。补偿款项的资金占用费用(利息)作为损失,应当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进行分摊。

案例来源:《中国科学院植物研究所、北京中植梦绿生物新技术公司与华纺房地产开发公司、北京首都创业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万锐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万创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上诉案》

应当注意的是,上述裁判观点是北京高院在一审中的观点,最高法院在二审中没有予以否定。

(三)按照违约金的处理规则

1. 处理规则

1)《合同法》及司法解释关于违约金的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114条(《民法典》第585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的违约金调整规则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8条、第29条,分别规定违约金低于损失或过分高于损失的调整规则。

其一,关于违约金低于损失的调整规则,《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8条规定,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其二,关于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调整规则,又称违约金酌减规则,《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3)《九民会纪要》关于违约金过高标准及举证责任的规定

根据《九民会纪要》第50条的规定,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以《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了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

4)最高法院《民法典理解与适用》中关于违约金的适用规则

首先,关于违约金的性质,《合同法》及《民法典》坚持了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原则。《合同法》第114条第3款规定的迟延履行违约金,性质上通常被认为属于惩罚性违约金,其是为了担保债务履行而存在,其主要目的是督促当事人履行债务并对违约行为予以制裁。此时,违约金的支付并没有使守约方获得合同实际履行后的全部利益,故此,守约方在获得违约金后仍然可以要求违约方实际履行合同。

其次,违约金责任的构成不要求违约方具有过错。《民法典》对违约责任采取严格责任,违约责任强调的是对因违约行为造成损害的补偿,不必以违约方具有过错为前提,即只要存在违约行为,违约方即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责任。但是存在三种例外情形:一是尊重当事人约定,即如果当事人约定违约金的成立以一方当事人的过错为要件的,从其约定;二是在《民法典》合同编及单行法规中特别规定违约责任为过错责任时,违约金的成立应当要求过错要件;三是在惩罚性违约金的情形下,由于其目的在于给债务人增加心理压力以督促其履行债务,在债务不履行时表现为对过错的惩罚,故此,要求债务人的过错作为其承担惩罚性违约金的要件。

最后,借款合同以外的双务合同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合同法》第114条(《民法典》第585条)规定的违约造成的损失,是法律规定最为明确且最为重要的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基础标准。根据《合同法》第113条(《民法典》第584条)的规定,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即预期利益,但是应当受到可预见规则的限制,即不得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2. 裁判规则

1)当事人约定尚欠工程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实为逾期付款利息,一审判决对此进行明确并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二审判决在判决主文中将工程款利息表述为违约金不当。

案例来源:《云南华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华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377号)

2)当事人约定的建设工程价款利息低于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承包人主张利率标准过低的,可以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关于违约金的调整规则,要求调整增加至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案例来源:《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401号)

3)《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规定,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予以判断,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认定为过分高于损失。本案中,进度款逾期违约金未超过拖欠逾期结算进度款总金额的百分之十,符合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故工程进度款逾期违约金未过分高于损失,不予调减,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亦较为公允。

案例来源:《福建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金桂浆纸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754号)

4)双方在《确认书》中约定,在发包人逾期付款3个月期限内适用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工程款利息,但对逾期付款超过3个月后的利息计算标准未作约定。《确认书》是双方在工程验收合格后经协商对工程款结算和房屋交付问题达成的协议,虽仅明确约定逾期付款3个月期限内的利息计算标准,但《确认书》亦约定,如未按期履行,应以未付工程款10%的标准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对方因此产生的全部损失,该约定表明,承包人对发包人在违反《确认书》不按期支付工程款时保留向对方索赔的权利。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7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发包人违约事实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和利益平衡因素,认定发包人在逾期付款超过3个月后仍未付清工程款的,欠付工程款按月利率2%计息。发包人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既不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简阳市虹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都江堰龙泉山灌区管理处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318号)

二、关于欠付建设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时点的确定

(一)关于确定建设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时点的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故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利息计付的时点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同时针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的不同情况,规定了三种不同情形下确定应付工程价款时点的规则。

(二)关于欠付建设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时点的具体裁判规则

1. 承包人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应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时间节点计算,但其不能证明施工工程量何时达到付款节点、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及逾期付款金额;根据工程未交付、工程款亦未结算的实际情况,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当自承包人起诉之日起算。

案例来源:《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5号)

2. 承包人举示证据证明其已经完成工程实际交付,但不能举示证据明确证明各分项工程的具体交付时间,且工程价款并没有严格区分各项工程分别支付,无法单独确定每项工程逾期付款的情形。故以其最后交付工程项目的时间作为建设工程的交付时间,并据此确定利息计付时点。

案例来源:《福建省晓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好旺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995号)

3. 在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条件下,发包人应按照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定期限内完成付款;承包人已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积极履行提交工程结算清单的义务,此种情形下,应在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一定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工程结算款利息。发包人主张承包人未提交符合合同约定的竣工结算申请材料,应自起诉之日起计息,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案例来源:《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聚尔溢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682号)

4. 尽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挂靠人不具备资质而无效,但是在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应当支付建设工程价款。合同约定首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基础开工后两个月支付,但总承包人并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故应从合同约定的首次支付工程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

案例来源:《吴道全、重庆市丰都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258号)

5. 当事人订立的备案合同、补充协议因虚假招标及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而无效,承包人作为施工方,存在过错,其主张的停工、机械费、材料和租赁费不应支持,双方应当按照实际履行的协议确定结算价款。原判决以验收日期作为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日期有失妥当,承包人起诉要求以发包人收到结算文件的日期,作为计算利息起算日期,该主张与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有关约定相符,也与查明的交付诉争工程时间相当。

案例来源:《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廊坊市君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501号)

6. 承包人主张按照《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记载的应付款时间,作为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因该申请表中仅有承包人单方签名,不能证明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及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的事实。当事人订立的协议因承包人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而为无效协议,涉案工程为未完工工程,双方对于已施工部分没有进行结算,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8条的规定,应当从起诉之日起算工程款利息。

案例来源:《四川省巨龙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中海天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347号)

7. 双方当事人在实际履行中改变合同约定的结算工程款程序,可视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发包人应于工程交付次日起支付利息。鉴于承包人起诉请求计付尚欠工程款利息的时点晚于前述交付之日,为不超出其诉讼请求,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8条规定,应以承包人诉请的时点计付迟延付款利息。

案例来源:《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税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667号)

8. 发包人主张进度款利息计算,应止于双方签署《工程结算审核确认单》之日,承包人则主张应计算至起诉之日。涉案工程自停工后未再复工,亦未再付款,承包人依约上报进度款,监理人和发包人应在合同约定的日期前审核完毕。故此,进度款利息应自审核完毕次日开始计付;双方此后在第三方审核基础上签订《工程结算审核确认单》进行结算,虽未包含停工损失和劳保费用,但可视为双方对已完工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自该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而非进度款利息,更为合理。

案例来源:《石嘴山市文化旅游广电局、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88号)

9. 建设工程通常按照施工、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经过竣工验收合格、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完成竣工结算、工程交付使用的流程进行。涉案工程已先行交付使用,承包人已经履行施工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发包人以承包人交付竣工资料的次要义务抗辩其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与权利义务对等的公平原则不符,不具有合理性。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8条的规定,应以工程交付的日期为应付价款日期,并以此开始计付工程价款利息。

案例来源:《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泰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622号)

1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垫资施工,但从合同履行过程来看,承包人在未到付款节点时便申请付款。因承包人并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垫资义务,根据公平原则,承包人无权主张发包人支付逾期返还垫资款利息。

案例来源:《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泰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622号)

11. 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01款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已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发包人已控制涉案工程,并交付物业公司进行管理,证明在此之前承包人已交付工程,但承包人无证据证明具体交付时间,故应从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

案例来源:《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佳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482号)

12.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8条的规定,工程款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支付。因工程交付后双方仍就涉案工程签订增补合同且双方就合同外增加工程造价未明确约定计价方式亦未进行结算,涉案工程价款总额不明。在此情况下,应以司法鉴定确定工程价款总额之日作为应付剩余工程款之日开始计算利息。

案例来源:《宁夏西科绿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721号)

三、关于欠付建设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

(一)关于欠付建设工程价款及垫资款利息计付标准的法律依据

1. 关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的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故此,根据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确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主要有两条规则:一是有约定从约定;二是没有约定的,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在20198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2. 关于承包人垫资利息计付标准的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根据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确定承包人垫资利息的计算标准主要有三条规则:一是有约定从约定;二是约定的利率不能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在2019820日之后,该利率标准是指贷款市场标价利率;三是没有约定垫资利息的,视为没有垫资利息。

3. 应当注意的问题

首先,当事人约定的欠付工程价款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否有效。

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17条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利息作为“法定孳息”,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计付标准,但是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计息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该约定是否有效,或者说发包人是否有权主张调整减少至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目前最高法院发布的案例来看,司法实践中的对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约定予以支持。

其次,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6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垫资作为欠付工程款处理,即承包人实际以自有资金垫资购买建筑材料及租赁设备,但双方并未约定为垫资行为,此时承包人的实际支出,应当作为发包人欠付的工程价款,其利息的计付标准应当按照前述司法解释第17条确定的规则处理。

再次,当事人约定由承包人进行垫资,但并未约定垫资利息的,视为没有垫资利息。司法解释的该规定,其本质是将垫资视为承包人对发包人的借款,该情形与《民法典》第680条第2款的规定是一致的,即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最后,如果将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垫资协议视为借款合同,则此类“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此种情形与民间借贷合同的利率不得超过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保护上限不同。

(二)欠付建设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的具体裁判规则

1. 根据当事人双方约定,承包人垫资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但承包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垫资金额,且即便垫资金额明确,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6条第1款的规定,约定的垫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部分,不应得到支持。由于承包人诉请的是发包人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因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约定,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7条的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由于工程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包人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来源:《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5号)

2. 分包人与总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因其不具备相应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而无效,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应按照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每月计算利息支付给分包人的约定亦无效。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7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工程款利息;自201982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利息计算标准。

案例来源:《吴道全、重庆市丰都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258号)

3. 双方对工程款的利息标准没有约定,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7条的规定,工程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承包人代付的款项,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承包人主张该款项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来源:《四川省巨龙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中海天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347号)

4. 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约定,如发包人不按时支付进度款和结算款,在30天内按同期当地银行一倍贷款的利息支付;30天以上按同期当地银行二倍贷款的利息支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7条的规定,鉴于总承包合同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已经做出约定,应依据合同约定分段按照年利率12%18%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

案例来源:《宜章和一置业有限公司、宜章和一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280号)

5. 当事人双方虽然在复工补充协议书中约定未按时间节点支付工程价款,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但各方在此后签署的会议纪要中对工程价款的支付重新进行约定,实际上变更了上述复工补充协议书关于付款时间节点及付款利息的约定。由于会议纪要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此,对逾期付款应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案例来源:《沈某某、吉林市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602号)

/徐文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