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代理”引纠纷 律师状告委托人

 2009-10-11  2527


关键词:风险代理  律师状告委托人

    中国法院网讯  最近,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调解了一起因风险代理合同纠纷引发的律师告委托人的案件。

    事情缘起于2006年建筑工程承包商贾某与徐州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一份“风险代理”法律服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律所代理贾某起诉某县政府和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由律所先行垫付起诉所需诉讼费用并按判决数额的25%收取一审代理费,若继续代理二审或执行阶段则加10%收费,即25%(一审判决)、10%(二审)、10%(执行)。

    2006年12月26日,律所按照合同约定以贾某的名义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公司支付贾某工程款本金2636653.4元及其利息,要求某县政府负清理责任,律所为此支付诉讼费用共计52596元。2007年11月26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支持贾某对本金的诉讼请求,但利息部分因贾某及其委托律所律师未在书面诉状中明确提及且未举证证明,也未缴纳与利息部分相关的诉讼费用,所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审理。后因某公司和某县政府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履行,律所代理贾某于2007年12月29日提交了申请强制执行书。

    2008年6月26日,贾某向律所发出解除风险代理合同的通知,称案件执行阶段不再委托律所办理。2008年7月1日,原告律所向铜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贾某按照判决数额2636653.4元的35%即922828元(25%一审+10%执行)给付,同时要求被告贾某给付其垫付的案件诉讼费用共计52596元,两者合计975424元。

    被告贾某在庭审中多次强调,其委托律所要求诉请的是本金和利息,但原告为减轻自己在履行风险代理合同中的风险擅自减少诉讼请求,不主张利息(利息数额接近本金数额),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给其造成了巨大损失,所以其最多按本金的12.5%履行,但原告为其垫付的费用52596元其愿意返还。同时,被告坚称原告代理的案件尚在执行阶段,其尚未取得任何诉讼成果,此时让其支付风险代理费用与签订合同的目的相悖,也就是说支付条件未成就,即被告只愿意在执行完毕后支付律所垫付的费用。另外,被告认为执行阶段的代理,双方已经解除了委托关系,所以其不应该支付执行阶段10%的费用。

    另一方面,原告坚持要求法院按照风险代理合同判决,案件陷入了两难的境地。

    经法院查明,被告确实无如此大笔的款项可供执行,保全的房产因其他原因也执行不了,被告只有一个可供执行的债权——被告对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享有约20万左右,且法院此前已经冻结该笔款项。主审法官认为此时要想获得一个双赢的结果,只有调解。因此,主审法官通过多方努力和自己耐心细致的工作终于说服了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为最终获得双赢的结果找到了一个契机。

    但是,在调解中,新的问题又出现了,即双方在调解数额上有异议。原被告双方虽然认可这是一个风险代理合同,但是原告坚持执行阶段10%要计算,被告则坚持不同意,双方为此展开了拉锯战,问题又回到了原点。主审法官告诉原告,其虽然代理原告提交了申请强制执行书,但是由于其后续工作所做有限,且现在执行已经终止了,所以最好放弃该部分的主张,这样可以及时维护自己的权益。经过法官的一番劝解,原告同意放弃该部分主张。但是,原告仍然坚持25%的比例,与被告坚持的12.5%差距过大。

    主审法官认为,合同签订和履行应该坚持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风险代理合同也不例外。风险代理合同中的风险应当是指重大疑难新类型案件给双方当事人(律师或律所和委托人)带来的对诉讼结果不确定性的担忧,而不应该仅仅限于一方当事人所认为的风险。况且,由于当事人年事已高对法律知识了解不多,所以在签订和履行所谓的“风险代理”合同时,作为律师事务所的一方应履行更多的义务。

    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代理合同,权利义务约定不明确,特别是律师事务所的义务和支付条件没有具体约定,未体现风险要件,不符合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符合风险代理要见,如果认定为风险代理合同将导致一定的道德风险,所以认定为风险代理合同的可能性不大。如果认定为一般代理合同则代理费只能按照财产案件一般委托代理的收费标准执行,那么对律师事务所的一方是不利的。经过许法官一番耐心和有诚意的法律释明,原被告双方最终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同意以17.4万元了结此案。(作者 朱广伟)

闻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