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巧巧诉刘信达宋祖德名誉权纠纷案终审宣判
2010-04-15 1889
金巧巧诉刘信达宋祖德名誉权纠纷案终审宣判
中国法院网讯 4月14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金巧巧诉宋祖德、刘信达侵犯名誉权纠纷案做出终审判决,判决确定刘信达、宋祖德侵害名誉权事实成立,驳回宋祖德、刘信达上诉,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的刘信达、宋祖德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删除涉案文章、公开赔礼道歉。同时分别赔偿金巧巧精神损害抚慰金十万元;共同赔偿金巧巧公证费一千二百二十元的判决。
刘信达自认其在电子日志博客上创作了两篇文章,均提到“内地女星”、演员金巧巧,并承诺凡刊登或转载其创作的文章,引起的法律责任由刘信达承担,并同意宋祖德进行转载。金巧巧认为上述两篇文章的内容虚构事实,用语低级粗俗,故意侮辱人格,严重损害了其名誉权。
2008年12月,金巧巧将刘信达、宋祖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两人立即停止侵害,删除在三大网站个人博客上的涉诉文章,并在三大网站首页以及《法制日报》前四版显著位置刊登声明公开向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同时要求宋祖德、刘信达分别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万元,刘信达承担连带责任等。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宋祖德、刘信达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信达自认其撰写的两篇涉案文章,均提到金巧巧是“内地女星”、演员,文中还使用了某些公众人物的姓名,读者不会认为该两文是文学作品,部分网民的评论中也看出一般公众已认为两文中的“金巧巧”直接指向本案当事人金巧巧。因此,刘信达撰写的两篇涉案文章使用金巧巧真实姓名,虚构和捏造事实,且用语低俗粗俗,侮辱贬损金巧巧人格,并公开同意他人任意刊载或转载,在网络上广泛传播,导致金巧巧的社会评价降低,对金巧巧构成诽谤和侮辱,侵害了金巧巧的名誉权。博客并非具有私密性的日志、日记,作者以外的互联网不特定读者均可以阅读,一旦发表,即可能不以作者意志为转移地被广泛传播。在涉案两篇文章存在明显低俗内容且使用多个公众人物真实姓名的情形下,宋祖德既未对文章内容进行核实,亦未对文章中的侮辱性评论进行调整或删除,就在其多个博客上同时进行刊载或转载,具有利用其博客的知名度扩大和加速传播的主观故意。一审法院认定刘信达撰写了涉案文章,并同意他人任意刊载或转载的行为,以及认定宋祖德在其多个博客上同时刊载或转载涉案文章的行为,对金巧巧构成诽谤和侮辱,均侵害了金巧巧的名誉权是正确的。宋祖德、刘信达在网络和现实社会中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应当能够预见到涉案两篇文章的内容会造成金巧巧的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后果的情况下,仍然在个人博客中发表或转载,肆意在网络上传播,造成巨大的访问量和转载量,违反社会公德,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二人应对金巧巧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对金巧巧的主要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宋祖德、刘信达提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作出上述判决。(作者 龙云斌 牟菲)来源:中国法院网www.shndlawyer.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