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教育局一审败诉提上诉 湖南“身高歧视第一案”再掀波澜

 2010-03-25  1656


                                           告教育局一审败诉提上诉 湖南“身高歧视第一案”再掀波澜

       因为身高不够而未被录用为教师,考生状告教育局“身高歧视”一审却败诉。今天上午,湖南省武冈市毛卫华、达丽娟、彭娟辉与喻平旺四位考生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备受社会各界关注的湖南教师招聘“身高歧视第一案”(详见本报2009年12月7日第七版)即将进入二审程序。

  考生状告教育局“身高歧视”

  2009年7月18日至25日是武冈市面向社会公开招录100名中小学教师的报名时间,已经分别从教6年、4年、2年和1年的毛卫华、达丽娟、彭娟辉与喻平旺四位考生均参加了报名并通过了资格审查,领取到准考证。7月28日,四人在武冈一中参加了笔试。两天后,成绩公布,四名考生均以优异成绩进入面试环节,在面试中四名考生获得专业老师的肯定而以高分入围。

  8月28日,四名考生交了体检费,拿到了一张《体检须知》(须知中写明体检的标准按照教育部、卫生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指导意见》〈教学[2003]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此指导意见中并无身高要求),四人被通知于第二天参加体检。8月31日武冈市向社会公布了录用名单,但上面没有达丽娟等四名考生的名字。

  为了弄清落榜原因,达丽娟等四人找到市教育局打听情况,教育局负责人告诉四人他们没被录取的原因是均不符合武冈市教师招聘公告中的“身高男性160cm以上,女性150cm以上”的条件,而被认定为体检不合格、不予录用。

  在多次与教育局协调无果的情况下,四考生决定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009年11月22日,达丽娟等四名考生向武冈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武冈市教育局违法行政,侵犯其合法权益,并要求教育局按照法律程序录取他们。

  法院认为身高是限制非歧视

  武冈市教育局缘何以“身高没达标”为由拒录四名考生?武冈市教育局局长王福民告诉记者,武冈市招录教师设置的身高限制是参照2009年湖南省教育厅发布的《湖南省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招聘办法(试行)》而制定的。“‘男性身高160cm、女性身高150cm’是省教育厅文件中的硬性规定,我们是按照省里的规定执行的。”王福民对记者说。

  湖南省招聘教师“身高歧视第一案”经本报报道后,立即引起了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和湖南省教育厅的高度重视,湖南省教育厅经过慎重仔细的研究,删除了教师招聘中关于身高限制的规定。

  规定删除了,但此行政诉讼案件依旧在进行。

  2010年3月10日,武冈市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维持被告武冈市教育局对原告不予录用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武冈市教育局为其安排合适岗位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教育局招聘教师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择优的原则,将地域、学历、年龄、身高等作为基本条件,是为了实现行政目的和社会效益而采取的行政措施,并未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任何招聘都是附有条件的,条件本身就是一种限制,但限制并不等同于歧视,正如本次公告限制年龄在35岁以下并不构成对35岁以上人员的歧视一样。法律意义上的平等是指平等条件下的平等。被告武冈市教育局以原告身高不符合规定条件对原告不予录用的依据湖南省教育厅颁布的《2009年湖南省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特设岗位计划教师招聘公告》,是湖南省教育厅面向全国针对不特定对象颁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并不是针对原告个人而设立的,符合《湖南省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招聘办法(试行)的通知》的规定,2009年12月省教育厅虽修改了《关于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招聘办法(试行)的通知》,删除了其中关于身高限制的规定,但只对此后被告武冈市教育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约束力,故2009年9月被告武冈市教育局以原告身高不符合规定条件认定原告体检不合格而对原告不予录用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法院同时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安排合适岗位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行政审判范畴,法院不予处理。

  不服一审判决考生提起上诉

  一审判决后,四原告不服。今天上午,毛卫华、达丽娟、彭娟辉与喻平旺四位考生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我们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理由不能成立。”毛卫华向记者简要阐述了他们的上诉理由。

  毛卫华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和五十三条、《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的执法依据、人民法院的审判依据只能是广义上的“法律”,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国务院制定的《教师资格条例》、教育部发布的《〈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均没有规定对公民取得教师资格规定身高条件。一审法院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作为依据的情况下,仅仅依据教育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来认定教育局的行为合法,显然缺乏法律依据。

  “一审判决对违法规范性文件效力的理解曲解了法律的立法精神。”毛卫华说。

  毛卫华向记者介绍,一审法院认为:“省教育厅虽修改了《关于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招聘办法(试行)的通知》,删除了其中关于身高限制的规定,但只对此后被告武冈市教育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约束力。”

  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理由违背了“有权利必有救济”的法治原则,也曲解了相关法律的立法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根据此一法律条文,如果行政机关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撤销了,该规范性文件对复议申请人当然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法律条文的立法精神,被撤销的规范性文件对提起合法性审查的公民不具有约束力。同理,修改前的《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招聘办法(试行)的通知》也不能适用于四名考生。毛卫华认为。来源:法制网

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