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包工程、违法分包:工伤保险责任谁来担?

 2020-11-04  961


建筑施工企业将所承包业务转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一旦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工伤保险责任应由谁承担呢?大家一起来看下面的案例。

基本案情

20164月,张某经刘某招录到甲公司承包的工地从事杂工工作。20165月,张某因工受伤。甲公司否认与张某存在劳动关系,不认可张某受伤属于工伤,亦未为张某缴纳工伤保险。

20172月,张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张某系包工头刘某招录并支付工资,仲裁委员会、一审及二审法院均未支持张某诉求。20186月,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某工伤;同年7月,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并认为张某达到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八级。甲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后经两审终审,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89月,张某再次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其医疗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共100余万元。仲裁委员会以张某与甲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裁决驳回张某的各项请求。张某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支持张某的部分诉讼请求。张某、甲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二中院。

北京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案中,根据生效行政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甲公司在承包建筑工程项目的劳务用工后,违反规定,将劳务用工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且无相应资质条件的刘某,刘某招用的张某于20165月因工受伤,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6月认定张某为工伤,虽然张某与甲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甲公司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应依法支付张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故判决甲公司支付张某医疗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万余元。

法官说法

该案是较为典型的用工单位违法转包导致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案件。在这类案件中,所涉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本单位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劳动者系由上述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公司或个人招录,故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者发生工伤时用工单位仍然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

法官提示

第一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应提高守法意识,做到合法用工,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工伤保险设立的初衷,是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并降低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一旦发生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劳动者遭受工伤的情况,劳动者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均由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支付,赔偿数额大,违法成本高。故在施工过程中,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切莫贪图眼前利益,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违法转包,合法用工,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

第二、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应注重安全防护,及时确认保险状态并留存相关证据。在工作中,劳动者应切实增强自身安全防护知识,在危险作业时遵守工作规程,注意自身安全,以防止伤害事故的发生,从源头上减少矛盾纠纷。同时,劳动者应做到对自己的保险缴纳情况心中有数,如遇用人单位不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应及时主张权利,并留存相关证据。

律师点评

该案是较为典型的用工单位违法转包导致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案件。在这类案件中,所涉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本单位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劳动者系由上述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公司或个人招录,故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者发生工伤时用工单位仍然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此在处理工伤保险赔偿的案件中要合理的选择案由,若选择工伤赔偿的案由,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如果选择确认劳动关系的案由去法院起诉,是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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