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受贿罪 贪污罪获刑

 2018-05-0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沪01刑初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江建明,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绩溪县,汉族,博士研究生文化,系XX大学研究员,曾任XX大学副校长、上海XX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地本市长宁区,住本市青浦区,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牛璞、赵唯,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华东平,男,1962年8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江阴市,汉族,博士研究生文化,系上海市虹口区人大常委会原副主任,曾任XX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上海C有限公司总经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副区长。户籍地本市虹口区,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受贿罪于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荣、孙亦强,上海市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更,男,1967年4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系上海浦公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曾任XX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上海C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地本市长宁区,住本市长宁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4月2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于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立、倪建国,上海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建明犯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华东平犯受贿罪、贪污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隐瞒境外存款罪,被告人刘更犯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6日、6月16日分别进行庭前会议和公开开庭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顾佳、代理检察员朱峰、陈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建明、华东平、刘更和辩护人牛璞、赵唯、王荣、孙亦强、郭立、倪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指控:

  一、受贿

  2002年11月至2014年间,被告人江建明、华东平、刘更结伙利用各自职务便利,为龚某承接虹桥东华纺织服饰科技园区(以下简称为东华科技园区)建设工程项目提供帮助,共同收受龚某给予的人民币1,190万元(以下币种未注明的均为人民币),用于共同投资经营,获取非法收益2,509万余元;还共同为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A公司)承接东华科技园区的工程项目提供帮助,后共同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给予的30万元。华东平还单独利用职务便利,为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B公司)向上海市虹口足球场租借商业用房和俞某挂靠的上海A集团五建有限公司承接上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工程项目提供帮助,后分别收受B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某1(另案处理)给予的300万元和俞某给予的50万元。

  二、贪污

  2004年12月至2012年12月间,被告人江建明、华东平、刘更结伙利用分别担任Z公司(以下简称为Z公司)董事长、上海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C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在C公司向Y公司、上海D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为Y公司、D公司)出售XX区XX号楼过程中,采取签订虚假合同的手法,将715.75万元售房款截留至龚某控制的银行账户内予以侵吞。江建明、刘更还结伙利用分别担任Z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职务便利,隐瞒获赠郑州A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股份公司)价值300万元干股事实,以支付上述股权投资款为名将Z公司300万元公款转出予以侵吞;在出售Z公司账外持有的“飞亚股份”股票过程中侵吞售股款100.28万余元;在没有实际出资的情况下,以其2人控制的上海E有限公司、上海F有限公司、上海A中心(以下分别简称为E公司、F公司、A中心)等单位名义参与Z公司股利分配,从而侵吞公款89.97万余元;侵吞本公司账外投资上海G有限公司(以下简称G公司)所得收益款375万元;伙同本公司工作人员孙某(另案处理),采取虚构建设工程合同的手法,多次侵吞本公司管理的东华科技园区发展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共284.56万余元。

  三、挪用公款

  2003年9月至2005年12月,被告人江建明、刘更利用各自担任Z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等职务便利,挪用Z公司管理的专项基金150万元,用于江建明购买房产,至2008年11月归还;挪用Z公司公款330万元,用于为刘更控制的上海H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验资证明;挪用Z公司公款500万元,用于E公司、捷思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验资证明;江建明、刘更还利用分别担任Z公司董事长和Z公司总经理、C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多次挪用Z公司、C公司公款共1,000万元,用于以E公司、捷思公司名义入股Z公司。2008年5月至2015年12月,2名被告人凭借挪用公款购得的股份,参与股利分配,获取非法收益共586.55万余元。

  四、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2013年,被告人华东平、刘更在审计调查期间,为掩盖犯罪事实,经共谋,将C公司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全部予以销毁。

  五、隐瞒境外存款

  2007年3月22日,被告人华东平在香港汇丰银行开设综合理财账户,未按国家规定向主管部门如实申报。截止2016年4月,上述账户尚有存款5.09万余港元及市值325万港元的股票,共计折合人民币275.79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江建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并退赔部分赃款;被告人华东平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还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贪污和隐瞒境外存款犯罪事实,并退赔全部赃款;被告人刘更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下列证据材料:职务任免文件、涉案单位的工商资料、工程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房地产买卖合同、财务凭证和办案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香港汇丰银行开户资料和对账单、《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等书证;证人周某1、华某、吴某、俞某、陆某、周某2、杨某、张某2、林某、张某3、胡某等人的证言;上海B中心出具的沪司会浦鉴字[2016]第83号、第84号、第85号、第86号、第87号、第194号、第195号、第198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以下分别简称为第83号、第84号、第85号、第86号、第87号、第194号、第195号、第198号《鉴定意见》;涉案人员王某1、龚某、刘某1、孙某等人的供述;被告人江建明、华东平、刘更的供述等。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建明、华东平、刘更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还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贪污罪。江建明、刘更还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超过三个月未还,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挪用公款罪。华东平、刘更共同隐匿并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物会计报告,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物会计报告罪。华东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隐瞒不报在境外的存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隐瞒境外存款罪。江建明、华东平、刘更均一人犯数罪,应当予以数罪并罚。本案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以及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均系共同犯罪。华东平所犯贪污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江建明、华东平积极退赔部分或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依法追究3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江建明对于起诉指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主要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关于受贿罪。(1)在起诉指控受贿1,190万元事实中,江建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且2,509万余元不属于非法收益;(2)在起诉指控受贿30万元事实中,江建明没有为吴某承揽工程提供任何帮助,不构成受贿(第二辩护人认为江建明在此节事实中亦系从犯)。2.关于贪污罪。(1)在起诉指控贪污售房款事实中,售房款实质上系公司利润,不属于国有资产,故江建明等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2)在起诉指控贪污89.97万元事实中,因该款源于挪用公款购得的股份,其性质属于“违法收益”,故江建明的该节行为不构成贪污罪;(3)在起诉指控贪污284万余元事实中,应当扣除被孙某(系江建明的弟弟)侵吞的100余万元(第二辩护人认为应当认定此节数额为91万余元)。3.关于挪用公款罪。(1)在起诉指控挪用公款150万元事实中,江建明挪用公款后予以归还,并在案发后主动交代,故应当免于处罚;(2)在起诉指控挪用330万元、500万元两节事实中,江建明等人的行为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不宜以犯罪论处。4.江建明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依法可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5.本案侦查过程中存在违法扣押财物、缺少鉴定机构资质等程序违法事宜。6.江建明家属愿意继续帮助退赃。

  被告人华东平对于起诉指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贪污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的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出示的Z公司出资300万元至C公司的财务凭证系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证据,故不能认定华东平在C公司的任职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2.在起诉指控受贿1,190万元事实中,华东平等人的受贿与自筹资金投资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不能将投资收益认定为非法收益。3.在起诉指控受贿300万元和50万元两节事实中,华东平具有自首情节。4.在起诉指控贪污715万余元事实中,华东平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据此,建议法庭对华东平从宽处罚。

  被告人刘更对于起诉指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的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Z公司自2002年5月起即非国有公司,C公司自成立起即非国有公司,刘更受Z公司委派至C公司工作,故刘更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构成起诉指控的受贿罪、贪污罪。2.在起诉指控收贿1,190万元事实中,刘更实际受贿数额仅为100余万元,且该节事实中的2,509万元并非非法收益。3.起诉指控刘更第四节贪污事实(89万余元)存在重复评价情形,不应认定。4.刘更具有自首情节。5.刘更亲属愿意帮助退赃。

  经审理查明:

  一、涉案公司和3名被告人主体身份

  Z公司于2000年6月由国有事业单位XX大学和长宁区C中心(以下简称C中心)出资注册成立,后于2004年12月起经改制而最终成为被告人江建明、刘更实际控制的公司。C公司于2002年9月由Z公司、鑫达公司和王某1共同出资注册成立,后因王某1向江建明、华东平、刘更转让股份而由3名被告人实际控制该公司。

  E公司于2003年成立,于2015年注销,实际控制人为被告人江建明。捷思公司于2001年成立,于2005年更名为F公司,于2015年注销,实际控制人为被告人刘更。A中心于2008年成立,于2016年注销,实际控制人为江建明、刘更。

  被告人江建明于2001年5月起至2009年间任XX大学副校长,又于2002年2月至2014年5月间兼任Z公司董事长等职务。被告人华东平于2000年6月至2003年1月间任Z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于2003年1月起至案发先后任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副区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其间,华东平兼任C公司总经理。被告人刘更于2000年7月至2015年1月间先后任Z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其间,刘更兼任C公司副总经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XX大学和C中心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E公司、捷思公司等公司的营业执照、Z公司相关工商登记资料、验资报告、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产权交割单、持股划转文件和相关财务凭证以及被告人华东平、江建明、刘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Z公司系国有公司的企业性质和公司历次注册资本、股东变更等事实。

  2.证人王某1的证言、企业投资人名录、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验资报告等证据证实:C公司系国有参股公司的企业性质和股份变更等事实。

  3.E公司、捷思公司(F公司)、A中心等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E公司、捷思公司(F公司)、A中心等的成立、注册资本变更情况等事实。

  4.证人孙某、汤某、郭某1、刘某3、郭某2、王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江建明系E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刘更系捷思公司(F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江建明、刘更系A中心的实际控制人。

  5.XX大学党委《关于江建明任职情况的说明》、任免职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Z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股东会决议、XX大学任职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江建明在XX大学和Z公司的任职情况。

  6.XX大学的任职证明、Z公司和C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XX大学产业集团的任职文件和Z公司的委派任职证明、相关董事会决议和股东会决议、虹口区人民政府的任职文件、虹口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会议公告和相关分工情况说明、中共上海市委、虹口区委关于华东平免职的通知、证人周某1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华东平在Z公司、C公司等公司、虹口区人民政府和人大常委会的任职情况和实际控制C公司等事实。

  7.XX大学党委组织部《干部任免审批表》、XX大学产业集团任免职文件、Z公司职务证明、Z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相关董事会决定、股东会决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更在Z公司、C公司等公司的任职情况。

  8.被告人江建明、华东平、刘更对于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二、受贿事实

  (一)被告人江建明、华东平、刘更共同收受龚某贿赂1,190万元和非法获利的事实

  2002年10月左右,被告人江建明、华东平、刘更为筹集资金受让王某1所持部分C公司股份,经共谋后,由华东平出面与龚某协商后约定:东华科技园区工程项目交由龚某(公司)承接;龚某从工程利润等中支付给3名被告人上述股权转让款。同年11月,华东平先行以借款为名从龚某处取得350万元,连同自筹资金160万元一并划给王某1。江建明、刘更则将从上海B集团借得的500万元、从华东平处借得的85万元和自筹资金95万元一并划给王某1。至此,江建明、华东平、刘更实际获取C公司约40%的股份,并实际控制了C公司。

  2003年6月至2004年6月间,龚某采用自行安排陪标公司等方法,以挂靠的中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上海A公司,以下简称为中纺建筑公司和振纺建设公司)和上海I有限公司(以下简称I公司)以及自己经营的上海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等名义中标东华科技园区工程项目和承接部分工程等。2005年底,东华科技园区项目所有工程基本完工。C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1.26亿余元。其间,龚某从工程款中提取350万元用于冲抵前述华东平的借款,另将840万元以现金、转账等方式交付给华东平等。尔后,江建明、刘更将其中500万元用于归还此前借款。至此,3名被告人共计收受龚某给予的钱款1,190万元。

  自2006年起至案发,被告人江建明、华东平、刘更因持有上述C公司股份而非法获利共计2,90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下列证据证实3名被告人为龚某谋取利益和收受1,190万元的事实:

  (1)证人王某1、周某1的证言证实:王某1转让C公司股份的原因和价格、3名被告人的出资额和未工商股权变更登记的原因等事实。

  (2)查获的户名为龚某、华东平、刘更的建行账户取款凭条、电子汇款凭证、建桥集团的支票、电汇凭证等证据证实:3名被告人支付股份转让款1,190万元的事实。

  (3)证人龚某的证言证实:C公司成立后不久,华东平以其与刘更、江建明欲出资购买王某1所持C公司股份为由向他借款三五百万元。当时,虹桥东华项目还未开始,但鉴于华东平等人口头承诺会将项目工程交由他承接,且平时华东平与他关系较好等原因,他当即予以答应。此后,他经与华东平进一步商议,与华东平约定以将虹桥东华项目交由他承接为条件将部分工程利润支付给华东平、江建明和刘更。华东平称所得款项将用于归还他们因购买上述股份而欠的1,000余万元债务。约一个月后,他将1张内有350万元的建行卡和(自己的)身份证交给周某1(C公司财务)。此后,上述借款用工程利润予以冲抵了。自2003年3、4月起,他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共计支付给华东平约800万元,连同前述350万元共计约1,100万元左右。

  (4)证人龚某、周某1、倪某、沈某、邱某、周某3和王某3的证言证实:龚某以鑫杰公司和挂靠的中纺建筑公司、翔云公司名义承接了虹桥东华项目所有工程。其间,龚某自己找陪标公司参与所有工程招投标,还单独开设银行账户用于收取工程款。

  (5)查获的《上海虹桥东华科技园工程施工总承包文件》(一、二、三期)、《虹桥东华科技园工程施工总承包文件》(二期)、中纺建设公司内部(挂靠)协议等证据印证了上述龚某以鑫杰公司和挂靠的中纺建筑公司、翔云公司名义承接虹桥东华项目的事实。

  (6)上海J有限公司2004年审价报告12份、第83号《鉴定意见》等证实:C公司共计支付给龚某工程款1.2亿余元。

  (7)第83号《鉴定意见》和相关财务凭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江建明、华东平、刘更受让王某1名下C公司股份的资金来源和归还情况等事实。

  (8)3名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下列证据证实3名被告人非法获利的事实:

  (1)证人王某1、周某1、王某4的证言证实:3名被告人与王某1商议和签订《固定回报协议》等事实。

  (2)查获的相关财务凭证证实:鑫达公司、Z公司、王某1和3名被告人分配C公司相关利润的事实。

  (3)第83号《鉴定意见》和相关财务凭证以及相关购房合同、房产证等证据证实:3名被告人非法获利等事实。

  (二)被告人华东平收受刘某1300万元的事实

  2008年4月,B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某1为租用上海C集团下属虹口足球场商业用房开设虹馆餐厅而请托时任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副区长的被告人华东平。华东平当即予以答应,并利用自己分管该集团的职务便利,要求该集团董事长张某1给予帮助。尔后,刘某1得以较低租金长期租赁虹口足球场相关房产。同年8月4日,刘某1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南通B股份有限公司和其本人账户,向华东平指定的华某(华东平的妹妹)的银行账户划款3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某1、罗某的证言、B公司的工商资料证实:刘某1等人为开设虹馆餐厅需租赁虹口足球场房产而请托时任虹口区副区长的被告人华东平,后在华东平帮助下得以较低租金和较长租期租赁虹口足球场房产。

  2.证人张某1的证言、上海C集团的成立文件等书证证实:上海C集团系虹口区政府直管事业单位。虹口D集团下属事业单位。2008年,时任分管副区长的华东平向张某1打招呼,要求张帮助刘某1租借虹口足球场商业用房。尔后,刘某1得以较低租金和较长租期租得房屋。

  3.查获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B公司2008年向上海市虹口足球场租借商业用房的租金和租期。

  4.证人刘某1、华某的证言、相关银行支付凭证证实:刘某1向华东平指定的华某账户转款300万元的事实。

  5.被告人华东平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三)被告人江建明、华东平、刘更共同收受吴某30万元的事实

  2010年初,时任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副区长的被告人华东平向A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介绍东华科技园区外立面整治工程。吴某表示愿意承接,并在华东平安排下与时任Z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刘更进行具体协商,后经时任Z公司董事长的被告人江建明同意,于同年3月双方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在工程完工后,吴某为感谢华东平等人,将30万元现金交给华东平。嗣后,3名被告人在明知上述钱款来源于吴某的情况下,将30万元予以平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吴某的证言、A公司的工商资料、施工总承包合同等证实:吴某在华东平安排下,经与刘更协商,顺利承接到东华科技园区外立面整治工程,并在工程结束后将30万元现金交给华东平等事实。

  2.被告人华东平、刘更、江建明对于上述事实均作了供认。

  (四)被告人华东平收受俞某50万元的事实

  2014年,俞某为其实际控制的上海K有限公司、上海L有限公司所挂靠的上海A集团五建有限公司能中标上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工程而请托时任上海市虹口区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华东平。华东平表示同意,后利用职务便利向时任虹口区XX局局长陆某打招呼,要求陆为上述事宜提供帮助。尔后,俞某实际控制的上述公司顺利承接上述工程。为此,俞某将50万元现金送给华东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俞某的证言、上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中医特色楼工程施工招标文件、招投标信息、相关工程施工总包、分包合同、上海K有限公司和上海L有限公司的工商资料等证据证实:俞某为中标上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工程项目而请托华东平向区卫生局负责人打招呼。尔后,上海A集团五建有限公司得以中标,俞某所实际控制的两家公司获得分包。俞某在招投标结果出来后将50万元现金交给华东平。

  2.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他曾按华东平的要求为俞某挂靠的上海A集团下属公司承接上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工程项目提供了帮助。

  3.被告人华东平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综上所述,被告人江建明、华东平、刘更共同收受龚某、吴某贿赂款共计1,220万元;华东平单独收受刘某1、俞某贿赂款共计350万元。

  三、贪污事实

  (一)被告人江建明、华东平、刘更共同贪污C公司售房款715.75万元的事实

  2004年,Y公司、D公司共同出资向C公司购买位于本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园区XX号房产。其间,被告人江建明、华东平、刘更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经共谋,决定采用签订虚假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方法侵吞部分售房款。为此,华东平等人要求两家公司分别与Z公司、鑫杰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书》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尔后,Y公司和D公司将所谓的装修款429.45万余元、286.3万余元(共计715.75万余元)支付给鑫杰公司,由鑫杰公司扣除税金后,将余款支付至刘更指定的收款单位等,后由3名被告人伙同王某1予以均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周某2(时任Y公司总经理)、杨某(D公司股东)、龚某的证言、查获的《购房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等证实:D公司、Y公司购买XX区XX号办公楼的具体经过。

  2.证人龚某的证言证实:他将(上述装修款)扣除税款后,支付给刘更指定的收款人或刘更本人。

  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他于2006年才知道自己从Y公司、D公司购楼中获利165万元,并将该款用于购买XX园区XX号楼房产。

  4.第85号《鉴定意见》和相关财务凭证(贷记凭证、转账凭证、电汇凭证)证实:D公司和Y公司支付购房款的资金流向。

  5.被告人江建明、华东平、刘更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二)被告人江建明、刘更共同贪污Z公司300万元的事实

  2001年12月,W公司为谋求上市,以赠送干股为条件邀请Z公司作为发起人入股。同年4月,W公司先行将300万元支付给Z公司,再由后者以投资名义支付给前者,从而使得后者持有相应股权。同期,Z公司对上述资金以“应付款”进行记账。

  2005年8月,Z公司将300万元支付给W公司,财务账册以“长期投资”进行登记。尔后,被告人江建明、刘更利用各自在Z公司的职务便利,将W公司以汇票形式退回Z公司的钱款转移至C公司,后予以侵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某2(时任W公司总经理)的证言、相关财务凭证、验资报告、财政部批复等证据证实:W公司向Z公司赠送300万元干股的事实。

  2.相关财务凭证证实:Z公司以“长期投资”名义向W公司支付300万元和将W公司退回的钱款转移至C公司的事实。

  3.第86号《鉴定意见》和相关财务凭证(贷记凭证、支票和存根、进账单)证实:上述300万元的具体去向。

  4.被告人江建明、刘更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三)被告人江建明、刘更共同贪污Z公司100万余元的事实

  2000年中,安徽E集团为谋求股票上市,以赠送原始股为条件邀请Z公司作为企业发起人入股。同年8月,安徽E集团先行将50万元支付给Z公司,再由后者以投资者名义将该款支付给前者,从而使得后者持有安徽E集团34.04万股。2004年4月,安徽E集团获批在深交所上市。尔后,上述34万余股经股权分置改革转为27.23万股流通股。2006年,Z公司将上述流通股予以抛售,再用于其他股票交易。2008年8月,Z公司股票账户清户,结余100.28万余元。嗣后,被告人江建明、刘更利用各自在Z公司的职务便利,将上述钱款予以侵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某2(时任安徽E集团董事长)的证言、相关财务凭证、发起人名录、验资报告等证实:安徽E集团向Z公司赠送原始股的事实。

  2.第86号《鉴定意见》、相关贷记凭证(支票、对账单)证实:Z公司将所持流通股予以抛售后的资金流向。

  3.被告人江建明、刘更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四)被告人江建明、刘更共同贪污Z公司375万元的事实

  2004年12月,Z公司与王某1实际控制的上海C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等共同成立华汇公司。其间,王某1以东华海天公司垫付出资款方式赠送给Z公司5%华汇公司股份。Z公司未在公司账册中予以登记上述股份。2008年8月8日,华汇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Z公司以750万元的价格将所持股份转让给海诚公司。同年9月,海诚公司开具两张金额均为375万元的支票给Z公司。被告人刘更将其中1张支票背书给海诚公司作为还款,将另一张支票背书至其与被告人江建明共同实际控制的A中心,予以侵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某1、林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江建明、刘更的供述证实:华汇公司的成立过程和Z公司获赠5%干股、转让股份的过程和所得款项去向等事实。

  2.第194号《鉴定意见》和相关财务凭证等证实:Z公司投资华汇公司375万元的资金流向、Z公司转让华汇公司股权、股权转让款的走向等事实。

  3.被告人江建明、刘更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五)被告人江建明、刘更等人共同侵吞专项基金184.56万余元的事实

  1998年7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使用财政资金设立了专项基金,由Z公司实际管理。

  2008年中,被告人江建明、刘更因资金短缺而起意利用各自在Z公司的职务便利侵吞专项基金,并为此与孙某(另案处理)等人商议,决定采用签订虚假工程合同的方法套取上述基金,并指定孙某、张某3负责具体操办。自2008年11月起至2012年12月间,孙某与张某3采用上述手法4次套取专项基金共计284.56万余元,经扣除税费后实得262.55万余元。嗣后,孙某将其中约184万元支付至A中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胡某的证言、长宁区科委1998年《关于区财政支持中纺大科技产业园区发展专项基金的管理办法》、区政府2003年9月《长宁区推进科技园区建设和发展的若干意见》、Z公司出具的《关于东华科技园区管委会及其账户的情况说明》、长宁区科委出具的《关于XX大学科技园管委会的情况说明》证实:专项基金的设立、管理等基本情况。

  2.涉案人孙某、证人张某3的证言和辨认笔录、查获的《建筑工程合同》等证实:孙某与被告人江建明、刘更商议套取专项基金的具体经过、孙某与张某3套取专项基金的具体过程和大部分资金的去向等事实。

  3.第84号《鉴定意见》和相关财务凭证等证实:2008年11月至2012年12月间,东华科技园管委会账户向南京D公司支付72.82万元、向南通E公司支付211.74万余元;张某3在扣除税费(约7%)后,将余款262.55万余元以提现、转账等形式支付给孙某;孙某将大部分款项支付至A中心等事实。

  4.被告人江建明、刘更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综上所述,被告人江建明、华东平、刘更共同贪污C公司资金715万余元。江建明、刘更还共同贪污959万余元。

  四、挪用公款事实

  (一)被告人江建明、刘更挪用专项基金150万元

  2003年8月,被告人江建明以其实际控制的E公司名义购买位于本市XX公路XX弄XX幢XX苑房产,并支付了首付款100万元。同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江建明、刘更经共谋后,利用管理专项基金的职务便利,挪用专项基金150万元支付其余购房款。尔后,上述房产由江建明家庭实际居住。2008年11月,两名被告人以实际控制的A中心名义归还了上述挪用款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查获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房地产买卖合同证实:E公司购买安盛花苑房产的事实。

  2.第84号《鉴定意见》和相关财务凭证等证实:上述150万元专项基金的资金流向。

  3.被告人江建明、刘更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二)被告人江建明、刘更挪用Z公司330万元的事实

  2004年3月,被告人刘更欲将其实际控制的捷思公司注册资本从270万元增加至600万元,遂与被告人江建明共谋后决定共同利用在Z公司的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资金。同月18日至24日间,两名被告人以支票形式将Z公司资金330万元经翔云公司等划至捷思公司验资账户,作为刘更(290万元)、刘某3(刘更之子,40万元)的出资款。同月25日,捷思公司将上述款项经翔云公司归还给Z公司。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第87号《鉴定意见》和相关财务凭证等证实:上述Z公司330万元资金的流向。

  2.被告人江建明、刘更对于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三)被告人江建明、刘更挪用Z公司500万元的事实

  2004年4月左右,被告人江建明、刘更欲为各自实际控制的E公司、捷思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经共谋后,决定共同利用在Z公司的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资金。同月12日,两名被告人以本票形式将Z公司资金500万元划至上海M有限公司(以下简称M公司)。尔后,两名被告人将上述资金反复用于E公司、捷思公司等增资,最终使得E公司注册资本从50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捷思公司注册资本从600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同年5月14日至17日间,两名被告人将上述资金归还给Z公司。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第195号《鉴定意见》和相关财务凭证等证实:上述Z公司500万元的资金流向。

  2.被告人江建明、刘更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四)被告人江建明、刘更挪用Z公司、C公司共计1,000万元的事实

  2004年4月左右,Z公司进行改制。被告人江建明、刘更欲以各自实际控制的E公司、捷思公司名义从原股东C中心和XX大学处受让股权,但因缺乏资金而决定共同挪用Z公司、C公司资金用于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或归还用于受让股权产生的欠款。2004年12月至2005年12月间,两名被告人共同利用管理Z公司、C公司的职务便利,挪用Z公司900万元、C公司100万元(共计1,000万元)用于购买Z公司股权。

  2005年6月至2012年8月间,被告人江建明、刘更通过实际控制的E公司、A中心分别归还给Z公司400万元、300万元,另将共同贪污的W公司退回款300万元归还给Z公司、C公司。至此,两名被告人归还了1,000万元。

  自2007年起,Z公司分配给E公司、F公司等利润共计676.52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E公司、捷思公司(F公司)、A中心等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E公司、捷思公司(F公司)等的注册资本变更和参与Z公司股权改制等事实。

  2.第198号《鉴定意见》和相关财务凭证等证实:被告人江建明、刘更将Z公司900万元、C公司100万元,合计1,000万元,用于以捷思公司、E公司名义分别投资入股Z公司500万元的事实和归还1,000万元等事实。

  3.第198号《鉴定意见》和相关财务凭证(Z公司2000年至2015年利润表、损益表、利润分配表等证据材料证实:被告人江建明、刘更以控制的公司名义参与Z公司利润分配等事实。

  4.被告人江建明、刘更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综上所述,被告人江建明、刘更共同挪用Z公司、C公司资金1,980万元,案发前均予归还。

  五、故意销毁C公司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事实

  2013年,国家审计署依法对XX大学进行审计。C公司亦在被审计范围内。被告人华东平、刘更惟恐涉及C公司的相关犯罪事实败露,经共谋后决定将公司财务账册予以销毁。为此,刘更使用碎纸机将全部公司财务账册予以销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实:她负责C公司的财务记账,在离职时将所有财务账本都存放在办公室。此后,她听华某说上述账本已经被销毁,原因是华东平不想留存下来。

  2.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反贪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局在侦查期间时发现C公司财务账册不知去向。

  3.被告人华东平、刘更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六、隐瞒境外存款事实

  2007年3月22日,被告人华东平使用自己的公务护照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开设了账户号为XXXXXXXXXXXXXX的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账户。尔后,华东平将部分资金划入上述账户,用于港股交易。至2016年4月,上述账户内共5.09万余港元和市值325万港元的股票,共计折合275.79万余元。自2011年至案发,华东平在担任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副区长和虹口区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期间未向组织报告上述存款和股票交易情况。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查获的户名为华东平、账户号为XXXXXXXXXXXXXX的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账户开户资料证实:被告人华东平开设涉案境外账户的事实。

  2.查获的账户对账单、中国银行网站外汇牌价查询结果证实:上述账户至2016年4月的资金余额和股票市值。

  3.查获的2011年至2016年《上海市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证实:被告人华东平在担任领导职务期间未向组织报告上述存款和股票交易情况。

  4.被告人华东平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七、其他事实

  被告人江建明于2016年4月13日被采取“两规”调查措施,于同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其间,江建明主动交代了伙同刘更挪用专项基金150万元用于购房的事实,并在家属帮助下退赔赃款260万元。

  被告人华东平于2016年4月27日被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于同年8月9日被逮捕。其间,华东平主动交代了伙同江建明和刘更收受吴某30万元、侵吞C公司售房款715万余元、单独收受刘某1300万元和俞某50万元的事实、未申报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账户存款等事实,并在家属帮助下退赔赃款1,630万元。

  被告人刘更于2016年4月2日,被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同年7月29日被逮捕,其间如实供述了起诉指控的受贿、贪污、挪用公款事实,并在家属帮助下退赔赃款13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侦查机关提供的《江建明案发经过》、《华东平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案3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2.相关扣押物品清单、我院《代管款收据》等证实:被告人江建明、华东平、刘更的退赃情况和涉案财产查扣情况。

  综合控辩双方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1.关于被告人江建明的辩护人所提在起诉指控受贿1,190万元和30万元事实中江建明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在起诉指控挪用公款150万元事实中依法应当免于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上述受贿、挪用公款事实均系共同犯罪。3名被告人虽分工各有侧重,所起作用和所处地位略有不同,但相互配合,朋分赃款,尚不足以区分主从犯。本案系由3名被告人共同实施的多节犯罪事实组成的案件,从法理而言不能仅就某一节事实单独对被告人作出是否系从犯、是否应当免于处罚等评价。据此,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江建明、华东平、刘更的辩护人所提起诉指控收受龚某1,190万元事实中的获利不属于非法收益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首先,3名被告人同涉案人王某1的股权投资事宜与此节贿赂存在紧密联系。其次,华东平在代表3名被告人与行贿人龚某达成权钱交易协议后,先行向龚某索要了350万元,可见所谓的股权投资款中已然包含了贿赂款。最后,当龚某按照工程进度获得相应工程款后,按事先约定向3名被告人支付了其余的840万元钱款,被3名被告人用于归还另筹资金。据此,股权投资款实质上等同于3名被告人的受贿款,故而因股权投资所产生的收益属于赃款孳息,依法应予追缴。据此,上述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江建明的辩护人所提起诉指控受贿30万元事实中江建明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3名被告人相互勾结,利用江建明、刘更的职务便利为吴某谋取利益,后又均分吴某给予的30万元贿赂款,故应当认定此节事实为3名被告人共同受贿,即江建明参与共同受贿30万元。据此,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4.关于被告人江建明的辩护人所提起诉指控贪污715万余元售房款实质上系江建明等人应得利润,不属于国有资产,故江建明等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江建明等人为谋取私利,向XX大学、新泾镇政府隐瞒C公司有巨额利润,擅自代表XX大学,故所签署固定收益协议系无效协议,进而不能依据该协议认定售房款系江建明等人应得利润。况且,江建明等人采用签订虚假协议的方法将部分售房款截留在C公司账外予以私分,可见江建明等人均明知上述协议的不合法性。而且,从公司管理机制而言,股东不得采用截留公司应收款等方法非法占有公司资产,否则就会涉嫌职务犯罪或税收犯罪。据此,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5.关于被告人江建明、刘更的辩护人所提起诉指控贪污89.97万元事实中江建明、刘更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此节起诉指控的贪污款项系江建明、刘更将所挪用的公款以E公司、捷思公司名义投资入股Z公司而产生的部分分红款,即系孳息,故不应再以贪污论处。据此,上述辩护意见可予采纳。

  6.关于被告人江建明的辩护人所提起诉指控贪污284万余元事实中应当扣除被涉案人孙某侵吞钱款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江建明、刘更并未参与孙某等人具体套取专项基金事宜,故对于孙某截留基金的事实并不明知,因此应当将孙某截留基金的数额予以扣除。据此,上述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

  7.关于被告人江建明、刘更的辩护人所提江建明、刘更均具有自首情节以及被告人华东平的辩护人所提华东平收受俞某、刘某1贿赂两节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江建明、刘更所主动供述的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华东平所主动供述的上述两节受贿事实均与办案机关所掌握的事实属同种罪名,故依法不能认定具有自首情节。据此,上述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8.关于被告人华东平的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出示的Z公司出资300万元至C公司的财务凭证系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证据,故不能认定华东平在C公司的任职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上述复印件所反映的Z公司于2002年9月12日向C公司划款300万元的内容能与查获的对账单、资金征询函、验资报告等证据相印证,且有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盖有材料证明章予以证实证据来源,故可以认定该复印件具有证据效力。据此,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9.关于被告人刘更的辩护人所提Z公司自2002年5月起即非国有公司,C公司自成立起即非国有公司,刘更受Z公司委派至C公司工作,故刘更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构成起诉指控的受贿罪、贪污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刘更受Z公司委派至其出资参股成立的C公司时,该公司属国有公司性质,故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至于Z公司在出资参股C公司后改制为国有参股公司,并不影响上述刘更身份事实的认定。据此,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10.关于被告人刘更的辩护人所提起诉指控受贿1,190万元事实中被告人刘更实际受贿数额仅为100余万元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此节受贿事实系共同受贿,3名被告人应当对共同受贿数额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况且,江建明、华东平、刘更系按照约定比例分配上述受贿数额,即刘更实际分赃数为340万元,并非100万元。据此,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建明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被告人华东平、刘更利用各自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款共计1,22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属于数额特别巨大;还伙同华东平、刘更利用各自职务便利,共同侵吞公款715万余元,伙同刘更利用各自职务便利,共同侵吞公款959万余元,其行为还构成贪污罪,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又伙同刘更利用各自职务便利,共同挪用公款1,980万元用于营利活动、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等,其行为又构成挪用公款罪,属于情节严重。江建明一人犯三罪,到案后如实供述受贿、贪污、部分挪用公款事实,主动交代部分挪用公款事实,依法可认定具有坦白情节,还在家属帮助下积极退赔,故可对江建明所犯三罪均予从轻处罚,并予三罪并罚。

  被告人华东平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江建明、刘更利用各自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款共计1,57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属于数额特别巨大;还伙同江建明、刘更利用各自职务便利,共同侵吞公款715万余元,其行为还构成贪污罪,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又作为C公司负责人,为逃避审计调查,伙同刘更将依法应当保存并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提供的该公司全部会计资料予以销毁,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另身为国家机关领导干部,擅自在香港开设综合理财账户并未申报,截止至案发时共有储蓄、股票等折合275.79万余元,其行为另构成隐瞒境外存款罪。华东平一人犯四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部分受贿和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事实,并主动交代其贪污事实、隐瞒境外存款事实、部分受贿事实,依法应当认定其所犯贪污罪、隐瞒境外存款罪具有自首情节,所犯其余两罪具有坦白情节,还积极退赔,故可对华东平所犯贪污罪予以减轻处罚,所犯其余三罪均予以从轻处罚,并予四罪并罚。

  被告人刘更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被告人江建明、华东平利用各自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款共计1,22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属于数额特别巨大;还伙同江建明、华东平利用各自职务便利,共同侵吞公款715万余元,伙同江建明利用各自职务便利,共同侵吞公款959万余元,其行为还构成贪污罪,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又伙同江建明利用各自职务便利,共同挪用公款1,980万元用于营利活动、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等,其行为又构成挪用公款罪,属于情节严重;另作为C公司负责人,为逃避审计调查,伙同华东平将依法应当保存并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提供的该公司全部会计资料予以销毁,情节严重,其行为另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刘更一人犯四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受贿、贪污、挪用公款事实,依法应当认定其对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具有坦白情节,还积极退赔赃款,故可对刘更所犯四罪均予从轻处罚,并予四罪并罚。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江建明、华东平、刘更的罪名成立,均予支持。3名被告人在上述共同犯罪中虽分工各有侧重,所起作用和所处地位略有不同,但相互配合,朋分赃款,尚不足以区分主从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建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36年4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付。)

  二、被告人华东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隐瞒境外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31年6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付。)

  三、被告人刘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一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34年5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付。)

  四、追缴违法所得和非法收益,其中贪污违法所得发还学XX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其余违法所得上缴国库,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倪金龙  

   人民陪审员  闻富国  

         胡洪春  

         李 君  

     ○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